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莊世芬
洪啟儒 被上訴人 潘百靜
潘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謝春安 於民國81年5月19日邀同訴外人 潘林俊 (已於
94年1月21日死亡)、 潘彥學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詎謝春安、潘林俊及潘彥學等逾期未還款,屢經催討,現尚積欠上訴人175,943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潘百靜、潘信旺為潘林俊之繼承人,且繼承遺產369,512元,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審以潘林俊於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印文,與本票之印文勘驗核對印跡,顯有不當:
⒈查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固得申請登記印鑑章,然該登記之印
鑑章,一般人僅用於重大財產之交易,如不動產之買賣、設定抵押權等不動產之處分,以求慎重並符合登記地政機關之規定。就社會常態而言,一般人鮮少會以登記之印鑑章作為存款開戶之用,一則依法辦理存款開戶或借款均無此必要,二則以減少印鑑章印文外流之機會,以避免被冒用,導致不動產遭盜賣或設定他項權利。故原審以潘林俊於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印文,與系爭本票之印文勘驗核對印跡,認兩者不相符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自有可議。
⒉又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依法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
法院於不能形成有利之心證判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為聲明證據,而原審漏未行使闡明權,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虞。
㈢被繼承人潘林俊應為不識字或無書寫自己姓名之習慣,故於
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僅捺按指印,故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潘彥學、 陸世明 擔任共同見證人,依民法第3條第
3項之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再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佐以證人 鍾圓妹 於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另外去保人家是跟潘林俊對保」、「指印是對保的時候,保證人蓋的,印章應該是他拿給我蓋的,……」「法官問:對保的時候有無其他見證人在場?證人答:上面有寫共同見證人潘彥學、陸世明。」「法官問:為何要有見證人在場?證人答:應該是潘林俊不會寫他自己的名字,所以請兩個人當見證人。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人欄」載明對保地點及對保人簽名,加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顯示:「本票」上之甲1類印文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乙4類印文相同;「本票」上之A類指紋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B1類、B2類指紋相同,可證本案確有對保,潘林俊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故於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均有捺按指印並均蓋用同一印章。
㈣被上訴人於99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所稱:「潘林俊會寫字,
如果重要之資料他會簽名。」並無可採。 蓋依 被上訴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分局、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公司(原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等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可得知上開資料均無潘林俊之親筆簽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認知,開戶資料豈非重要資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又豈非重要資料?如被上訴人所稱無誤,何以被繼承人潘林俊均未親書上開文件或於其上簽名?故被繼承人潘林俊應為不識字或無書寫自己姓名之習慣。
㈤綜上,爰於原審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943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943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謝春安跟伊等一點關係也沒有,為何要伊哥哥潘彥學及母親潘林俊當連帶保證人,且潘林俊會寫字,為何沒有潘林俊之簽名?伊哥哥先過世,之後伊母親過世,為何原告在兩位都過世後才為本件請求等語。併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943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潘林俊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次: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潘林俊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謝春安邀同潘林俊、潘彥學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45萬元,尚積欠175,943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固有「潘林俊」之印文,惟此等文書均屬私文書,且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上「潘林俊」印文及指印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潘
林俊」印文及指印送交鑑定,經本院調取潘林俊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印鑑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及新竹南寮郵局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潘林俊」印文與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潘林俊」印文是否相符?及其上指印是否為「潘林俊」之指紋?其鑑定結果為:⒈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潘林俊」印文均相同,但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印鑑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及新竹南寮郵局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潘林俊」印文,均與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潘林俊」印文不同;⒉由於法務部調查局無潘林俊之指紋檔案可供比對,無法認定上開指紋是否為潘林俊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099005064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又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指印是否為「潘林俊」之指紋?其鑑定結果亦因該局無潘林俊之指紋檔案可供比對,而無法認定上開指紋是否為潘林俊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係潘林俊所簽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潘林俊」印文及指印相同,可證潘林俊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故於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均有捺按指印並均蓋用同一印章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潘林俊」印文及指印雖相同,然該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貸契約所簽立,且被上訴人否認此二份文書之真正,自不能據此即推論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潘林俊」印文及指印確係潘林俊本人所蓋印。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鍾圓妹之證詞,可知本件確有對保云
云。惟參以證人鍾圓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上開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這份借款是不是你所承辦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的對保人是我,從契約書背面對保及對保人我簽「MAY」及印章可看出,日期是5/19,我是去韋鋼管家具公司及保人家對保,去韋鋼管家具公司是跟謝春安及潘彥學對保,另外去保人家是跟潘林俊對保。(對保流程如何?)我會請他拿身分證及印章,並核對證件。(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欄潘林俊的指印及印章,是何人蓋的?)指印是對保的時候,保證人蓋的,印章應該是他拿給我蓋的,對保人欄也是一樣。(對保的時候有無其他見證人在場?)契約上面有寫共同見證人潘彥學及陸世明。(為何要有見證人?)應該是潘林俊不會寫他自己的名字,所以請兩個人當見證人。(民國81年迄今已經十餘年,何以你記得上開情節?)我是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內容回想的。(你有無詢問潘林俊是否會寫字?)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看契約書上是蓋指印,所以當時潘林俊應該是不會寫字,所以才請他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是由證人鍾圓妹之上開證詞足徵,證人鍾圓妹對於對保之實際經過已經遺忘,而係藉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加以推論及臆測,則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又佐以證人即主債務人謝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系爭81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及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開本票及契約書是否你簽署?)是的。(系爭本票發票人及抵押契約書潘林俊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潘林俊的印章蓋上去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沒有。(你簽上開本票及契約書時,發票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是已經簽名蓋好印章,或還是空白的?)時間很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之前是我經商失敗,車子JG1896號是我的朋友潘彥學幫我賣掉的,把錢拿去還債。(你是否認識潘林俊?)有印象,在潘彥學的家裡有看到過。(潘林俊跟本件債務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沒有請他來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謝春安並未邀同潘林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潘林俊」印文及指印確係潘林俊本人所蓋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潘林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依法固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然法院於不能形成有利之心證判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為聲明證據,而原審漏未行使闡明權,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係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非於法院不能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心證時,即應命上訴人補充聲明證據,而解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否則不啻造成偏頗上訴人一造之不公平現象,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應屬無據。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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