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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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辯稱其存摺等帳戶資料係放在機車遺失等節,然復未能陳明其遺失之時間,是其提供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不明;惟縱令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時間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時間係在96年8月7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應以上述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故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617號及94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被害人甲○○受有損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74,000元),所為誠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