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強盜、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月、8年、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前開殘刑,嗣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並執行前開殘刑3年7月29日,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第3行之「(毛重0.3公克)」更正為「(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另裝放上開白色粉末之膠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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