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3
1、214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坤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A案);另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2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8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C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D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6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E案),前開C至E案之刑期於99年9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中。
二、詎陳坤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復興路、瓊林北路、中華路等地(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明一舍24房,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傷害被害人陳 穩民 ,並使其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勢。
三、案經 廖志鎮林翰 任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穩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坤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月琴 、告訴人廖志鎮、 林翰任 於警詢所陳及證人即傷害案被害人陳穩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93299號鑑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3號裁判書1份、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告表、自白書、筆錄、衛生科病歷單、被害人傷勢暨毆打用具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核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540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遭竊之幼稚園於夜間確有人看守之情形,綜上所述,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核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核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如附表所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起訴書對此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法條後(見本院卷99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犯罪使用手段、傷害犯罪被害人之傷勢尚輕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犯罪│行為態樣│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時間│地點│(方法)││/被害情形│││├──┼─────┼─────┼───────┼───┼───────┼─────┼─────┤│1│99年2月22│臺北縣新莊│因該公司後方窗│廖志鎮│未扣案桌上型電│刑法第321│陳坤城踰越│││日上午10時│市○○路2│戶未上鎖,攀爬││腦1組、銀飾、│條第1項第│安全設備竊│││許│段76巷3號│踰越該具防閑功││項鍊、戒指等物│2款│盜,累犯,││││1樓│能之窗戶,進入││,價值共計新臺││處有期徒刑│││││該公司內,徒手││幣(下同)3萬││柒月。│││││竊取桌上型電腦││5千元。│││││││1組、銀飾、項│││││││││鍊、戒指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2│99年2月26│臺北縣新莊│因該幼稚園後方│蔡月琴│未扣案飲水機1│刑法第321│陳坤城踰越│││日晚間10時│市○○○路│窗戶係以板子擋││臺、收錄音機2│條第1項第│安全設備,│││許│1之1號夜│住,遂徒手扳開││臺、DVD光碟機│1款、第2│於夜間侵入││││間有人駐守│後攀爬踰越該具││1臺(總計約2│款│有人居住之││││之幼稚園│防閑功能之窗戶││萬4千元)。││建築物竊盜│││││,進入該夜間有││││,累犯,處│││││人駐守之幼稚園││││有期徒刑柒│││││內,並以徒手竊││││月。│││││取飲水機1臺、│││││││││收錄音機2臺、│││││││││DVD光碟機1臺│││││││││(總計約2萬4│││││││││千元)。│││││├──┼─────┼─────┼───────┼───┼───────┼─────┼─────┤│3│99年3月8│臺北縣新莊│攀爬該餐廳面對│林翰任│未扣案電腦點單│刑法第321│陳坤城踰越│││日上午10時│市○○路1│馬路屋前招牌架││1組、現金6千│條第1項第│安全設備竊│││許│段31巷1號│自招牌架與鐵皮││元、音樂播放器│2款│盜,累犯,││││之餐廳│屋頂中間具防閑││1臺(總計約10││處有期徒刑│││││功能之氣窗,乃││萬元)。││柒月。│││││自該處踰越進入│││││││││,並徒手竊取電│││││││││腦點單1組、現│││││││││金6千元、音樂│││││││││播放器1臺(總│││││││││計約10萬元)。││││││││││││││├──┼─────┼─────┼───────┼───┼───────┼─────┼─────┤│4│99年6月23│臺灣臺北看│因與同房收容陳│陳穩民│陳穩民受有頭部│刑法第277│陳坤城傷害│││日上午8時│守所明一舍│穩民發生口角爭││撕裂傷3處(傷│條第1項│人之身體,│││30分許│24房(位於│執,手持藍色塑││口各1.5公分、││累犯,處拘││││新北市土城│膠水桶、塑膠保││1公分)之傷害││役叁拾日,││││區內)│溫杯毆打陳穩民││。││如易科罰金│││││,致陳穩民受有││││,以新臺幣│││││頭部撕裂傷3處││││壹仟元折算│││││(傷口各1.5公││││壹日。│││││分、1公分)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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