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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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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