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良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3年12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亞運撞球館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邱芷宣 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白底紅條星星圖樣,價值新臺幣499元)
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陳偉銘 (陳偉銘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經邱芷宣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 邱芷宣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芷宣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證人陳偉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