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於同日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倖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騎乘輕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