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亦琪自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復華九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行走於路旁之行人 鍾榮妹 ,致鍾榮妹因而受有頭部、腰部、手部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0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
103年11月4日至104年11月3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3年11月4日至104年5月3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詎陳亦琪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