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禹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禹展前於偵查中配合檢警調查,詳述案情始末,無湮滅任何事證,並於鈞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鈞院竟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實則對被告具無可比擬之殺傷力。被告既已坦承不諱,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鈞院仍繼續羈押被告,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鈞院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除隨傳隨到外,並願意配合司法調查釐清案情。鈞院縱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尚祈斟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考量被告父親因心臟開刀而在家休養,母親因右手斷掌而領有殘障手冊,母親無力照顧父親,被告雖為市井小民、游手好閒之人,然於入看守所前從事園藝工作多年,於法院收押期間,家中經濟頓失來源,被告也心繫雙親健康狀況。又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並無湮滅任何證據,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年邁雙親及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采蓉吳秋月梅桂英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30日分別為本件各次犯行,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事由,且上述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又被告於偵查中曾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為警查獲時供稱均住在廢棄空屋,顯見本件若予以被告具保、責付或是限制住居,均無法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事由為據,而非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同條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是被告辯稱其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云云,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另以擔憂雙親健康、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且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亦委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家人狀況及確認是否有提供生活照顧之需要,是被告上開所稱,均不足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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