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一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竊盜案件,於105年1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時,黃瓊慧亦在屋內,一併請回調查,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14至15頁、17頁、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追訴條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違反義務程度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有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自述青年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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