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2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1,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觀之本件抗告狀,亦記載上開相同之住所。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97年11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乃於97年11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加計抗告期間5日,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應於97年11月20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24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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