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偶罹刑典,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符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