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嗣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
權讓與契約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並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聲明書,惟因相對人
遷出國外,無法送達聲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乙○○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自民國88年8月21日出境
,嗣於90年9月14日遷出國外,足認相對人均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
請人過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