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 ○ ○鎮○
           ○段5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
3月5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
司)後,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元氣公司又於97年
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
),而嘉億公司再於98年5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
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依相對
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
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