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甲○○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綜合消費性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己○○、庚○○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被告4人同時為借款兼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利率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3.42%計算,第25期至第84期則按本行公指標利率加4.12%計算,約定自92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乙○○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574,599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被告乙○○往來明細以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件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