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壹拾參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
八元,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利息。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二十
一萬元,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七萬零七百七
十八元、代償金額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簡易通信貸款
帳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共計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