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武哲宇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如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法扶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因疫情影響營運收入,又有多件民事訴訟須支出龐大費用,已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法扶法第63條前段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為憑,惟上開裁定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顯無勝訴之望」及法扶法第63條所稱「顯無理由」之解釋適用,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無涉。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自無從逕依法扶法第63條規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