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國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吳衍璊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8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被告機關之全銜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法院卷第23頁),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25頁)。嗣抗告人固依法院之通知提出書狀及相關資料,惟迄未見具體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未依限為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卷第83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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