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告 許麗玲
楊婷涵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G室 武哲宇
林家弘 陳鴻泰 陳仕禾 上六人共同 白德孚 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原告 楊金雲
江若瑀
林家緯
盧洧杰 薛文榮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至該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壬○○、乙○○、庚○○、甲○○、子○○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為該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8,651元本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1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嗣本於同一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基礎事實,變更、追加為下開貳、一、㈡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卷《下稱勞訴卷》㈡第11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每
月本薪各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因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而均經原告於如附表一「契約終止日」欄所示日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暨補提繳民國110年4至9月份(原告甲○○部分為110年4至8月)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另原告辛○○、甲○○尚各有4日、22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如附表一「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折算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原告子○○部分未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至該附表編號1至8、
10至11所示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否認有該等項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原告子○○到職日部分外),業據提出
薪資、獎金給付明細表、薪資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臺北市政府函告被告已歇業之函文、勞保費繳(計)費證明、到職令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303頁;勞訴卷㈠第95至117、125至147、183至295、313至349、359至381、391、395至467、495至52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子○○固主張其到職日為103年5月1日,惟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限閱卷、勞訴卷㈠第371頁),被告為其投保之日期為103年5月2日,復未據原告子○○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計算年資始日應為103年5月2日。又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有該等債務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尚餘110年7至9月本薪及獎金(原告子○○部分為110年7月本薪及應於同年7至8月發放之同年6至7月獎金)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各應給付扣除請假扣款(另原告甲○○計算式係主張再扣除保險自付額,原告辛○○計算式係主張再扣除保險自付額、所得稅額,原告子○○、癸○○計算式係主張再扣除保險自付額、所得稅額、補充保費代扣、勞工退休金自提金額,並均已扣除被告陸續匯款之部分款項)等費用後之款項,而請求如附表三(同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原告戊○○部分合計金額原為10萬4,727元,其請求10萬4,718元部分,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其等約定本薪(部分原告扣除
請假扣款金額),再加計與卷附獎金明細或匯款紀錄相符之獎金金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再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本院計算資遣費」欄所載,取其與原告請求金額較低者為如附表三「本院判決准許資遣費」欄之金額,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辛○○、甲○○尚各有4日、22日特別休假未休(見勞訴卷㈠
第324、342頁明細表),則其等主張各以本薪3萬5,550元、4萬5,300元計算,而得請求被告各給付折算工資4,740、3萬3,220元,亦屬有據。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甲○○部分為110年4至8月,其餘原告為110年4至9月),依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工資對照提繳級距後,計算應提繳金額如附表二「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取其與請求提繳金額較低者為如附表三「B欄」所示,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核屬有據,原告庚○○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⒌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就前開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外經認有理由之金額即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其中原告庚○○得請求積欠工資29萬1,981元、資遣費39萬5,630元,加總金額應為68萬7,611元,其主張加總金額為68萬7,661元,惟就該差額部分未說明依據並提出事證,尚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等準備書狀或變更、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勞訴㈡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繳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至該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民國/新臺幣)編號姓名到職日契約終止日每月薪資積欠工資(110年7至9月本薪及獎金)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A欄B欄請求給付總金額請求提撥110年4至9月勞工退休金1丁○○102年5月15日110年9月30日3萬6,500元13萬6,473元19萬4,656元未請求33萬1,129元1萬3,752元2戊○○106年11月1日110年9月30日2萬9,800元10萬4,718元7萬2,918元17萬7,636元1萬2,528元3壬○○108年4月8日110年9月30日2萬7,800元11萬8,653元5萬1,511元17萬0,164元1萬2,528元4乙○○105年3月23日110年9月30日3萬1,800元14萬0,451元13萬1,655元27萬2,106元1萬0,908元5庚○○100年11月25日110年9月30日4萬0,300元29萬1,981元39萬5,630元68萬7,661元3萬4,776元6己○○104年4月14日110年9月30日3萬4,800元19萬7,946元21萬2,786元41萬0,732元1萬7,352元7辛○○94年6月17日110年9月30日3萬5,550元15萬6,095元35萬3,921元4,740元51萬4,756元1萬8,216元8甲○○93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4萬5,300元15萬8,721元58萬1,589元3萬3,220元77萬3,530元(110年4至8月)2萬5,170元9子○○103年5月1日(本院認定為103年5月2日)110年7月31日4萬0,300元(110年7月本薪及應於同年7至8月發放之同年6至7月獎金)10萬5,010元40萬0,390元未請求50萬5,400元未請求10癸○○104年4月20日110年9月30日3萬4,800元20萬9,685元21萬9,607元42萬9,292元2萬1,800元11丙○○101年4月25日110年9月30日3萬1,800元13萬1,570元26萬9,043元40萬0,613元1萬4,436元附表二:(民國110年度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應提繳金額)
(新臺幣)編號姓名9月8月7月6月5月4月3月2月應提繳退休金1丁○○4萬0,963元4萬4,008元5萬1,502元4萬6,172元4萬5,604元5萬0,666元非計算範圍非計算範圍1萬7,268元2戊○○3萬3,632元3萬3,871元3萬7,224元3萬7,472元4萬4,262元3萬6,966元1萬3,800元3壬○○3萬6,552元4萬0,189元4萬1,912元4萬2,465元4萬7,642元(獎金匯款金額為1萬9,842元非1萬9,872元)4萬0,395元1萬5,378元4乙○○4萬2,131元4萬8,149元5萬0,171元4萬3,385元4萬7,783元5萬4,329元1萬7,412元5庚○○6萬3,515元7萬3,218元15萬5,248元5萬7,316元5萬6,833元7萬5,860元2萬8,944元6己○○4萬3,795元5萬8,817元9萬5,334元8萬0,112元5萬4,465元6萬2,743元2萬4,042元7辛○○6萬4,366元5萬3,812元5萬4,561元5萬4,915元6萬3,981元5萬7,438元2萬1,456元8甲○○1萬2,080元7萬5,666元7萬9,538元8萬8,187元8萬3,752元9萬2,146元9萬0,643元(110年4至8月)2萬5,758元9子○○非計算範圍6萬4,274元8萬8,705元12萬1,344元8萬2,375元5萬1,448元8萬9,451元未請求10癸○○5萬9,040元6萬9,056元11萬3,960元6萬0,979元6萬1,787元9萬5,928元非計算範圍2萬8,218元11丙○○4萬0,889元4萬4,571元4萬6,110元4萬5,272元4萬6,715元11萬8,806元2萬1,054元附表三:(本院判決准許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A欄B欄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本院計算資遣費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決准許資遣費本院判決給付總金額本院判決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1丁○○13萬6,473元4萬6,486元4+17/9019萬4,725元19萬4,656元19萬4,656元未請求33萬1,129元1萬3,752元2戊○○10萬4,718元3萬7,238元1+23/247萬2,924元7萬2,918元7萬2,918元17萬7,636元1萬2,528元3壬○○11萬8,653元4萬1,526元1+173/7205萬1,504元5萬1,511元5萬1,504元17萬0,157元1萬2,528元4乙○○14萬0,451元4萬7,658元2+137/18013萬1,589元13萬1,655元13萬1,589元27萬2,040元1萬0,908元5庚○○29萬1,981元8萬0,332元4+37/4039萬5,635元39萬5,630元39萬5,630元68萬7,611元2萬8,944元6己○○19萬7,946元6萬5,878元3+167/72021萬2,914元21萬2,786元21萬2,786元41萬0,732元1萬7,352元7辛○○15萬6,095元5萬8,179元6+1/12(新舊制合計基數)35萬3,922元35萬3,921元35萬3,921元4,740元51萬4,756元1萬8,216元8甲○○15萬8,721元8萬3,103元6+5/6(新舊制合計基數)56萬7,871元58萬1,589元56萬7,871元3萬3,220元75萬9,812元2萬5,170元9子○○10萬5,010元8萬2,933元3+5/830萬0,632元40萬0,390元30萬0,632元未請求40萬5,642元未請求10癸○○20萬9,685元7萬6,792元3+161/72024萬7,548元21萬9,607元21萬9,607元42萬9,292元2萬1,800元11丙○○13萬1,570元5萬7,061元4+43/6026萬9,138元26萬9,043元26萬9,043元40萬0,613元1萬4,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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