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侑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侑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侑庭因犯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受刑人因長年患有重度僵直性瘠椎炎,案發後又患上人群恐懼症、重度憂鬱症、厭食症,早已失去工作能力,經濟來源主要為妻子之接濟,其餘則來自於在家接廣告業相關案工作,平均每3個月新臺幣2,000元之收入,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不適合服刑,欲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支付罰金,懇請減少執行刑度,雖經濟能力有限,亦當依法全力配合,絕不逃避等意見陳述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5日109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6日111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6日111年10月2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86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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