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英傑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盧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