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秉炫

陳和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嗣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因與被害少年共同加入詐欺集團,因集團人員懷疑被害少年有侵呑詐欺贓款之嫌,被告等遂前往被害少年就讀學校攔堵,進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對被害少年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被告乙○○自陳目前仍於高職就讀,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需要撫養小孩,月支出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均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4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JOR」內暱稱「觀世音公司」、「弘旺集團財神」、「Monny」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招募少年林○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其所涉犯嫌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其所涉犯嫌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取報酬。少年林○祥、張○喬於113年3月10日16時30分,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少年林○祥、張○喬察覺此工作有異向警方自首,將贓款交由警方,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提領之5萬元遭警方扣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懷疑少年林○祥、張○喬侵吞贓款,指派丙○○、乙○○向少年林○祥、張○喬討回贓款,丙○○、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年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家商前圍堵少年林○祥,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後站廣場,接少年張○喬上車,丙○○、乙○○於車上質問林○祥、張○喬被警方查獲經過,並恫稱:是打算要好好談,如果不是這樣就把你們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祥、張○喬,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嗣因林○祥傳送求救簡訊予其父親 林家進 ,林家進堅持要林○祥返回樹人家商門口見面,丙○○、乙○○才駕車返回樹人家商門口,經林家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祥、張○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乙○○供稱:我們要找那2位學生,因為他們把錢拿走,上面的人叫我們瞭解,不然就要我們賠錢,我們是跟對方說我們今天是來好好說,如果沒有要好好說就將你們手腳打斷帶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家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乙○○於113年3年11日圍住告訴人林○祥,且將林○祥、張○喬均載走,後再將其等載回樹人家商,並坐上證人林家進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丙○○、乙○○駕駛自小客車,在樹人家商前圍堵告訴人林○祥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後站廣場接張○喬上車,再駛回樹人家商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祥、張○喬,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林○祥、張○喬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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