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修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維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胡修維明知使蒂諾斯錠含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成分,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許,在LINE群組「史蒂諾斯互助會」內,以暱稱「生命背後的真相」公然刊登「原廠小使120顆、雙北可面交」之訊息。經警發現後,喬裝為買家與胡修維聯繫,最終約定胡修維以新臺幣(下同)4,700元販賣60錠使蒂諾斯錠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於113年9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東門捷運站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胡修維到場交付使蒂諾斯錠時,隨即遭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使蒂諾斯錠60錠(淨重:7.525公克)。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修維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修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3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毒品初鑑照片、被告與喬裝員警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45頁、第49頁、第77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承:本案販賣之使蒂諾斯錠係其自行前往福全身心科診所看診而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福全身心科診所之病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堪認屬實。觀諸上開病歷表內明確記載被告係前往健保門診就醫,足認被告利用健保給付,至多僅支出門診藥品部分負擔之低額費用,即取得本案販賣之使蒂諾斯錠,再以60顆共4,700元之售價販賣,則其於本案著手販賣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在LINE群組「史蒂諾斯互助會」內留言兜售本案使蒂諾斯錠,已先表現出販賣毒品之意願,員警即喬裝為毒品買家而佯稱購買,將被告誘出以求人贓俱獲。是因毒品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取得毒品之管道、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月薪4萬多元,與父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於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因不諳法律、思慮不周觸犯刑章,惟已有悔悟之意,並有正當工作,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應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情。惟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淨重7.525公克,取樣0.0235公克,餘重7.5015公克),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本案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查卷第87頁),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使蒂諾斯膜衣錠

60錠

淨重7.525公克,取樣0.0235公克,餘重7.501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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