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女友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致其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撕裂傷、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車鑰匙,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查扣,現無從證明仍尚存在,且車鑰匙本具有可替代性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陳奕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因不滿 劉景弘 積欠其女友 趙婕彤 款項未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46分許,在劉景弘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鑰匙攻擊劉景弘,造成劉景弘受有右上臂三處撕裂傷各3公分、右胸兩處撕裂傷各2公分、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景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鑰匙攻擊告訴人劉景弘。
2
告訴人劉景弘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3
證人趙婕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3日診字第113158827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因本件糾紛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開車載對方及其女友去國慶郵局欲領錢還對方女友,但郵局關門了,對方知道後就攻擊我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趙婕彤證述內容相符,是告訴人與被告既係共乘一車前往郵局,堪信彼此間並無重大仇恨怨隙,被告應係一時起意,因過度氣憤、情緒失控而為傷害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再者,告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在客觀上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