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章
請 求 人 賴坤炎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 陳貞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8年
度屏簡字第532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2,427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53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109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2號)
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調解成立後,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相對人陳
貞吟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之3分之
2,有本院調閱上開109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2號案卷核無誤
,故請求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繼
續審判,應繳納前開案件退還之裁判費2,427元(計算式:
3,640元×2/3=2,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限請
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