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1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以昕
被告 廖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