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張國能
被 告 張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
8年7月11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97,209元(其中本
金為92,47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
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