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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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8年10月
1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96,526元未給付(其中本金
為95,309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信用
卡帳務明細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