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宏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依原告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72,989元。
㈡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按利率百分之
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
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
新台幣(下同)6,255元。
㈢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0年8月24
日清償,利息按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7,456元

㈣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0年8月24
日清償,利息按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6,797元。
㈤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率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
之原債權為信用卡消費款72,989元(占總債權28.79%)、現
金卡本金6,255元(占總債權2.46%)、信用貸款本金62,671
元元(占總債權34.5%)、62,216元(占總債權34.25%),
總債權金額為253,497元,被告參加債務協商僅繳息至97年2
月9日,餘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2,298元、現金卡本金4,
469元、信用貸款本金62,671元、62,216元,依協議書第3條
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給付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
現金卡借款契約書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
協商協議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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