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炳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炳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元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嗣於判決確定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47號判決,分別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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