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莊進福 相對人 馮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593元(計算式:裁判費13,870元+土地測量複丈規費4,3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60,000元+閱卷費用2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聲請人寄送書狀之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主張之寄送書狀費用223元不予認列;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確定應賠償聲請人58,778元(計算式:〔裁判費13,870元+土地測量複丈規費4,3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60,000元+閱卷費用200元〕×3/4=58,777.5,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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