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兼反訴被告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7年9月4日就宜蘭縣礁溪鄉重劃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合作開發相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明共同合作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面積約為7.8583公頃,由被告出資百分之30、原告出資百分之70,所有出資股份合計100股,於本重劃區重劃工作完成處分抵費地時,將淨利分為11股份,其中1股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作為開發獎勵金。另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共同簽立本契約後,關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宜,全權委託乙方進行重劃開發業務,甲方僅有監督權,但不得擅自對外發言。」;第9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須完全配合乙方進行礁溪別墅區開發區一相關重劃作業(包括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重劃業務均須遵照乙方意向辦理),未能配合視同違約。」;第11條約定:「違約罰責:甲、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上開規定即須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不得異議。」,有前開合作契約書可稽。未料於前開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後,被告竟以其配偶辛○○○及與被告關係密切之友人丑○○等人名義發起成立別墅區開發區一籌備會,並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從而,兩造既簽訂合作契約書,約明共同合作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關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宜,被告亦全權委託原告進行重劃開發業務,則依兩造合作意旨,被告應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進行開發事宜。乃被告竟以他人名義成立別墅區開發區一籌備會,並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以進行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務,則被告所為已違反兩造共同開發,並由被告全權委託原告進行重劃開發業務之約定。由於被告違反兩造共同開發之約定,已違反「合作契約書」簽訂之約定意旨,及違反「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9條之約定,原告依「合作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然原告擬先行就其中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項為請求。為此,依兩造前述契約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訟,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絕無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9條而構成違約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以配偶辛○○○及密切友人丑○○等人名義發起成立別墅區開發區一籌備會,並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乙節,被告否認之,蓋訴外人辛○○○及丑○○均為地主,彼等各自行使其個人權利,與被告無關,亦與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無涉,業據證人子○○、丁○○、辛○○○、甲○○、丑○○等證述在卷可稽,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證被告之配偶辛○○○,係以個人所有之土地持分,參與由甲○○發起申請之籌備會,被告並未參與該申請之運作,且為事後知悉、有關上開籌備會之申請,係在兩造簽署「合作契約書」之前即已提出申請,後來甲○○陸續補件,並非被告指使,被告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事實、及甲○○等人申請設定籌備會,因無法補件而遭宜蘭縣政府駁回等情。另證人己○○固證稱:「我去丑○○家裡的時候,有看到癸○○、 吳秀 和、 吳秀和 的爸爸、還有幾個人我忘記名字的人,他們想要另外組成壹組人來開發,他們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表示同意或否認。」但己○○同時證稱:「他們主要是要討論台庚二線要變更,誰是地主我不是很認識。另外也順便談起他們要自己開發。」「(在開會中提到要自己開發,會議中有無討論很久?有無具體結論?)有提起,但沒有討論很久,但有說到有幾個地主是要自己開發,這是確定的事情,但開會的最主要目的還是討論台庚二線,所以沒有具體結論。」云,惟證人己○○自承:「(你對癸○○是否很不滿?)有一點。」其證詞已有偏頗失實之處,退步言,被告縱與其他地主有討論另成立一組人來開發系爭土地,惟並無具體結論,因僅為閒聊而已,並無另行開發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9條之約定。又被告對辛○○○為被告配偶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合作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立,其效力僅止於兩造間,不能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被告所有名下土地,並未參與辛○○○等人之重劃籌備會,此由卷附籌備會申請書所附發起人土地標示明細表自明。至辛○○○等人是否籌組籌備會?有無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均與被告應遵守之契約義務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以辛○○○等人名義另案申請成立別墅區開發區一籌備會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辛○○○及甲○○等人均為地主,並非系爭合夥契約拘束之對象,被告更無權加以干涉。再者,辛○○○等人另案申請成立「重劃籌備會」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9條而構成違約情事?亦有待原告再為舉證說明。除此,被告認為:㈠兩造就「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開發案簽署合作契約,其性質乃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合作契約書第11條之違約罰責,解釋上應就雙方有無違反合夥契約之義務而為規範;㈡籌備會之成立與合夥事業之執行無關,無違約之問題,此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規定觀之,重劃業務之實行,其流程為先有籌備會之成立,才得以召開地主之會員大會,再選舉理監事,最後才由理事會決議將「土地開發案」發包給那一家開發公司承攬,開發案才得以正式開始進行。易言之,籌備會僅為地主間促成「土地開發」之前期活動,對於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理事決議等事項,籌備會發起人或參與人,均無置喙之餘地,故籌組或參與籌備會,實與執行本件「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開發案之合作契約無涉。本件合夥契約之範圍,止於配合原告出席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並促成重劃會理事會決議「同意將開發案工程發包給原告公司」,此觀諸合作契約書第9條:「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須完全配合乙方進行礁溪別墅區開發區一相關重劃作業(包括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重劃業務均須遵照乙方意向辦理),未能配合視同違約。」即明,故籌備會之籌組或參與,發起人或參與籌備會之地主,並不當然能當選將來成立之重劃會理監事,更無決議將重劃業務或工程交由何公司承作之權能。職是,甲○○等地主籌組籌備會,本不在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範圍內,實至灼然。況兩造簽約當時,被告曾將所悉之事實主動告知:「簽約前辛○○○及甲○○等地主,已參與第3人所召集,欲向縣政府申請成立重劃籌備會」之事,原告當場表示:「此不影響雙方之合夥」,可證甲○○等地主成立籌備會,本不在本合作契約拘束之範圍內。且甲○○等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業因程序不合(未先自行擬定細部計劃),而遭宜蘭縣政府駁回,尤與本件合夥事業之能否順利執行無關,此觀諸卷附第1份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7年9月1日,而合作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7年9月4日,而第2份申請書固在簽約後提出申請,惟宜蘭縣政府於98年2月10日、98年2月16日命補正後,甲○○等人迄未提出任何補正,可證上開申請事項,對合夥事業或原告均未造成任何損害或不利益。綜上,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確有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乙方於合作期間所協議之事項、內容、書面資料等,均應視為商業機密,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違者即視同違約而須負違約罰責,且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則對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內容,違約一方不得異議。本條規定不因本協議之終止而失效。」遍觀合作契約書全文14條,僅有本條再度規定應負違約罰責及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該違反保密條款列為兩造得終止合約之條件,可證保密條款為本合作契約書之重要事項,雙方均不得違反。又第11條約定:「違約罰則:甲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上開規定,即須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不得異議。」; 查惠琮 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郭祈 於簽署本契約後,竟違約將契約內容洩漏給訴外人乙○○及丙○○等人,乙○○先生復將契約內容再洩漏給寅○○,亦據證人丙○○、寅○○結證在卷可稽,證人寅○○同時證稱確有陪同丙○○分別至反訴被告公司及乙○○副議長處等情,足證至少反訴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郭祈確有對吳秀和洩漏兩造間的部分合作計劃之內容。從而,反訴被告既有違反保密條款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而反訴原告係於98年3月26日始輾轉得知,獲悉反訴被告公司嚴重違約之事實,故反訴原告前於98年4月3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依契約第10條規定予以終止契約,該通知係於98年4月6日送達反訴被告,故契約應已於98年4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若上開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則反訴原告復於98年4月14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履行契約,當日送達,反訴被告未予置理,反訴原告復於98年5月15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再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15日內履行契約,當日送達,迄今仍無任何履約作為,反訴被告既已負遲延責任,且以本案重劃區內地主一般反應,均不願再委託惠琮公司為土地開發之情形以觀,反訴被告就本件合夥根本無從履行契約(蓋自辦重劃土地開發,至少要有2分之1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且其權利面積合計達全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委託,始得進行開發案之行政申請流程),職是,反訴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系爭「合作契約書」無論終止或解除,其契約效力均已消滅。又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經反訴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上開終止契約之通知不發生效力,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依雙方約定,如有違反保密義務,他造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內容,已詳載合作契約書,反訴被告故事爭執本合作契約書未約定解除權云,即無足採。再者,反訴被告確有怠於履行被證3之1所示存證信函第2點第1、2款所列的契約義務之情事,反訴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合夥關係不存在,實屬有據,理由如下:㈠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示,反訴原告既負有按出資比例每月支付70萬元作為重劃作業費,反訴被告應付出對等之執行工作,始符契約約定,實至灼然;㈡反訴原告對合夥事業有監督權,反訴被告自簽立合作契約書後,到底如何執行重劃業務?其進程為何?均未具體說明,尤以本開發案中之地主丑○○、子○○兄弟即持有土地1,500坪,辛○○○持有5,000餘坪,反訴被告公司於簽署合作契約書後,竟均未積極拜訪尋求合作,此由丑○○證詞:「(原告要再找你去簽合作開發的契約是否願意?)我不排除,只要能夠地盡其利就可以。」、「(97年9月份到現在原告公司有無找你要與你合作開發區塊一的事情?)沒有。」等語,可證丑○○並未排除與任何人合作,乃反訴被告公司竟迄仍未拜訪丑○○等人。反訴被告復不能提出與任何地主積極接觸尋求開發機會之事證供參,迄本件訴訟中,仍以:重劃業務難度頗高,已發函與地主,並獲其中部分地主簽署委託書云搪塞,可證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未積極執行合夥業務,要屬有據;㈢反訴原告依約負有按出資比例每月支付70萬元作為重劃作業費之義務,反訴被告身為執行重劃業務之股東,更應積極對等執行重劃業務,乃反訴被告迄仍不能明確說明其執行結果,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怠於執行重劃業務,即屬有據;㈣設立共同帳戶,並由雙方共同派員查核,本為合夥事業之約定(第6條),如未設立共同帳戶,反訴原告勢必僅能匯款至反訴被告帳戶,而無法稽核支出,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既未匯款,自無先行共同開戶之必要云,即屬無稽;㈤委請會計師查帳及委任甲○○監工,固為合作契約書所未約定,惟訂約當時雙方確有此合意,豈容反訴被告否認;退步言,反訴原告既對合夥事業有監督權,請求委請會計師查帳及委任甲○○監工,本為對合夥事業行使合法正當之監督權,併此敘明。另就反訴被告質疑證人丙○○之財產狀況乙節,實無理由,蓋 楊郭祈邀 丙○○一同投資,其企圖顯然是為了排擠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合夥契約,與丙○○之資力無關。況97年9月中旬楊郭祈曾向丙○○清償2,500萬元以上,以此作為判斷,丙○○豈是原告所說之「無資力」?再以合夥之資金來源,並不一定非要全部自有資金不可,原告實際負責人楊郭祈於開發「東北隅重劃案」時,亦無資力,何以竟能佔35%合夥股權?同此道理,本件反訴被告據此抗辯,實屬無理由。綜上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1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為此,爰據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兩造前述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判准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宜蘭縣礁溪鄉都市計劃別墅區開發區㈠」於97年9月4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抗辯謂:兩造於97年9月間簽署「合作契約書」後,反訴被告不但違反契約第10條規定,將契約內容洩漏給第
3人乙○○及丙○○,且毫無履約之作為,故反訴原告前於98年4月間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依契約第10條規定予以終止契約,已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故契約應已於98年4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契約之解除,除有法定解除及合意解除之原因外,於當事人間非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否則即不得主張解除,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並未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亦非屬法定解除之事由,從而反訴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此外,依證人丙○○、寅○○於鈞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內容,亦未有反訴原告所指稱反訴被告將兩造合作之內容洩漏與丙○○知悉或洩漏與乙○○而為寅○○知悉等事實。前開證人丙○○與 謝祥 之證述內容不盡相同,尤其證人丙○○到乙○○講到一區開發案,有提到100萬元的事情,然證人寅○○卻表示未聽到此事,再參以證人丙○○曾每月向反訴原告領取費用,渠等關係至為親切,所為之證述內容已有偏頗之虞。且依反訴被告所知,證人丙○○名下並無財產,並因積欠債務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6762號強制執行,其中積欠台灣銀行本利3,750餘萬元,另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本利2,200餘萬元、積欠新豐資產公司本利729萬元,此有鈞院調閱之前開執行案件分配表可參,則以其財務狀況,根本無法支付辦理重劃所須支出之大量經費,此更足證明證人丙○○證稱:「因為有1位吳秀和先生他是一區的地主,委託我跟楊郭祈先生協商一區開發的事宜,就是在那場合我耳聞楊郭祈先生提到一區開發,提到一區開發有合作計畫,癸○○是大地主,詳細開發內容不清楚,因為我就東北隅的部分有跟楊郭祈先生合作共同開發,所以楊郭祈先生有透露假如我願意的話,一區的開發願意讓我投資百分之三十」,因而知悉有關開發區一之開發事宜云云,根本不實。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署「合作契約書」後,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第10條規定,將契約內容洩漏給第3人乙○○及丙○○乙節,根本非屬事實。就此反訴被告亦否認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本件依前開所述,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反訴原告主張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合夥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二)再者,本件反訴被告並未有任何拒不履行合作契約書之情事,雖反訴原告另抗辯謂:若上開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則反訴原告復於98年4月間以宜蘭二支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履行契約,當日送達,反訴被告未予置理,反訴原告復於同年5月間以宜蘭二支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再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15日內履行契約,當日送達,迄今仍無任何履約作為,反訴被告既已負遲延責任,且以本案重劃區內地主一般反應,均不願再委託惠琮公司為土地開發之情形以觀,反訴被告就本件合夥根本無從履行契約,反訴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惟查: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內容觀之,關於作業費之支出,係於契約簽訂後即開始支出,反訴原告主張於反訴被告提出3分之2以上地主之授權同意書後始依出資比例每月支付70萬元作業費乙節,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又反訴被告於契約簽訂後即發函與地主,並獲其中部分地主簽署委託書,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從訂約迄今已逾7個月,卻毫無進展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查土地重劃業務之委任,須一一說服地主同意參與重劃,其難度頗高,由於取得地主同意書係繫於第3人之同意,然卻無法預定第3人於何時同意,兩造因而未於「合作契約書」中約明應於何時取得逾3分之2以上地主之同意書,乃反訴原告逾越契約之內容而主張反訴被告應於函到一個月內提出3分之2以上地主之授權同意書,與契約之約定有違;㈡關於契約第6條約定:「甲、乙方簽立本契約後,甲方委任 楊靜慧 小姐為代表人,乙方委任 郝武平 先生為代表人,處理相關開發收入及支出事宜,並由楊靜慧小姐、郝武平先生開立共同帳戶,以監督費用收入及支出。」。查關於委任楊靜慧及郝武平先行開立共同帳戶乙節,反訴被告亦同意辦理,惟開立該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處理本件合作事宜有關之金錢往來,自以雙方就合作事宜有共同之入款為前提,前開2人開立共同帳戶之目的係:「以監督費用收入及支出」。然經反訴被告函催,反訴原告迄今仍拒不交付應付之款項,此有存證信函可參。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合作事宜之款項尚未入款,則於此無「相關開發收入及支出」款項之情形下,開立前開帳戶之時程顯未屆至。更何況開立帳戶僅係作為款項管理之用,並非兩造合作契約之要素,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合夥關係不存在,非但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至於委託會計師查核帳目,俾便雙方出資及帳目情形之監督,且於開發工程動工後,由反訴被告公司委任甲○○先生隨時視察工地,月薪五萬元亦由合夥經費中支付乙節,於合作契約中並未約定,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履行,自屬無據。何況反訴原告係主張:「開發工程動工後,由反訴被告公司委任甲○○先生隨時視察工地,月薪5萬元亦由合夥經費中支付」,然本件合作之工程尚未至工程動工階段,反訴原告以此為反訴被告遲延之理由,更屬無據。又開立帳戶之目的僅係作為收入款項及支出監督管理之用,並非兩造合作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此一義縱未履行,亦不影響於兩造所簽訂合作協議書之主要權利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之合夥關係不存在,非但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㈢又「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所有參與重劃土地(含委託土地)於重劃後,依原有土地面積分配百分之62之土地。」、第9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須完全配合乙方進行礁溪別墅區開發區一相關重劃作業(包括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重劃業務均須遵照乙方意向辦理),未能配合視同違約。」,依上開約定可知,反訴原告就其所有及委託之土地即有提出委任開發同意書參與開發之義務,乃反訴原告存證信函竟謂:「以上契約義務,請於函到1個月內履行,貴公司若完成上開義務,本人將立即提供本人所有○○○鄉○○段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542/1000
0』之委任開發同意書正本。」云云,足證反訴原告迄今拒不提出委任開發同意書,則違約者係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亦明。況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並未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亦非屬法定解除之事由,從而反訴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三)此外,兩造約明共同合作開發「區塊一」開發案,依「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於重劃前所擬定別墅區開發區一細部計畫書、水保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費用新台幣貳仟萬元,計入重劃開發費用內,於繳付開發費用時扣除。」、第3條約定:「甲、乙方共同簽立本契約後,關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宜,全權委託乙方進行重劃開發業務,甲方僅有監督權,但不得擅自對外發言。雙方並同意依出資比例每月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提供乙方為作業費,另有關執行重劃業務所發生任何費用(包括差旅費、郵資、餐費、相關規費等等)皆可實報實銷。」、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簽立本協議同時,由乙方給付甲方土地相關前置作業費新台幣壹佰萬元。」、第9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須完全配合乙方進行礁溪別墅區開發區一相關重劃作業(包括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重劃業務均須遵照乙方意向辦理),未能配合視同違約。」本件反訴被告於97年9月間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後,即發函給區塊一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反訴被告函一件可參。反訴被告派員積極遊說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委由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區塊一之開發事宜,此有目前己取得20餘件同意書之其中部分地主所提出之同意書5件可稽。另依前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反訴被告已依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土地相關前置作業費100萬元。然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依出資比例每月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提供反訴被告為作業費部分,反訴原告並未給付,且反訴原告亦拒不提出同意委由反訴被告進行區塊一之開發事宜之同意書,反訴被告乃於97年12月間以103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依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將反訴被告於重劃前所擬定別墅區開發區一細部計畫書、水保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費用2,000萬元之30%,即600萬元給付與反訴被告,並每月給付作業費70萬元,及出具前開同意書,此有存證信函一件可參。惟其後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拒不提出上開其應負擔之費用及拒不出具同意書,此有反訴原告所發送之存證信函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反訴原告有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而非反訴被告有何怠於履行契約之情形。又反訴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除了你名下的土地之外,你所參與重劃合作的土地有沒有包括你太太及子女及以其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之訊問,答稱:「只有我本人名義登記的土地,沒有包括其他人名下的土地,契約書都有明白約定是附有條件,因為重劃需要有3分之2土地的地主同意,合作契約書只是草約,正式還要另外簽契約,我這邊有提供另案東北隅的合作契約書的正本,我認為簽訂正式契約應該有像那一份一樣的書面,這樣資金才會進入成立股東,並有一些條款,所以我認為系爭合作契約書只是草擬的契約而已。」,另對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有無委託土地,也就是委託你處理來參加重劃案的他人土地?」之訊問,答稱:「簽約之前和簽約之後都沒有,雖然簽約之前有人要委託我處理,我沒有同意,簽約之後丙○○有要委託我處理,我說必須要經過三個人同意也就是取得原告的同意我才接受,我家人名下也沒有委託我。」,另對於:「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所有參與重劃土地(含委託土地)。於重劃後,依原有土地面積分配62%之土地。」,該約定中所稱之「含委託土地」,係指那些土地?」之訊問,答稱:「當時是說要委託去負責說服其他地主參加本件重劃案,也就是委託我在簽定契約書之後去說服地主委託參加本件重劃案,所謂的其他地主就是我太太我兒子還有一些人頭,當時係爭土地主要的地主我、我太太、我兒子,其他應該都是人頭,人頭有100多人,是我和楊郭祈共同找的,我找了大概幾十個,詳細人數還要再確認後才知道,詳細資料我委託的律師應該有資料。」,另對於:「這些人頭是不是在過戶的時候準備協助你們作為重劃之用?」之訊問,答稱:「原告公司跟我講要重劃就要找人頭,為何要找人頭我並不清楚,不過找人頭應該就是要為了重劃使用。」,另對於:「處理人頭的事情何人處理?」之訊問,答稱:「是原告公司找的洪代書來處理,土地是由我太太提供,人頭部分由我找的。」,另對於:「提示合作契約書第7條約定,惠琮公司於簽約時給相關前置作業費新台幣一百萬元,是指那些前置作業費用?」之訊問,答稱:「系爭土地都是在90年土地買的,因為他們要求我提供一些土地給原告公司做人頭,因此需要辦理過戶,我這邊也要負責一些人頭,我說會因此支付一些過戶、鑑界及代書等等費用,要5、60萬元,因為從買地到談重劃已經拖了很久,所以他們說要給我100萬元,有證人乙○○可以做證,談的時候乙○○也在場。」等語。惟查:反訴原告在區塊一之土地僅為少數之土地,其餘之土地均係登記在其家人或友人名下,因而合作契約書第4條乃約定:
「甲方所有參與重劃土地(含委託土地)於重劃後,依原有土地面積分配62%之土地。」,另於合作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簽立本協議同時,由乙方給付甲方土地相關前置作業費新台幣壹佰萬元。」等之約定,足證反訴原告指稱所參與重劃合作的土地只有其本人名義登記的土地,沒有包括其他人名下的土地云云,根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9月4日就宜蘭縣礁溪鄉重劃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未來合作開發相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合夥契約,雙方約明共同合作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面積約為7.8583公頃,由被告兼反訴原告出資30%、原告兼反訴被告出資70%,所有出資股份合計100股,於本重劃區重劃工作完成處分抵費地時,將淨利分為11股份,其中1股登記於原告兼反訴被告名下,以作為開發獎勵金之用。
(二)前開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方共同簽立本契約後,關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宜,全權委託乙方進行重劃開發業務,甲方僅有監督權,但不得擅自對外發言。」;第9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須完全配合乙方進行礁溪別墅區開發區一相關重劃作業(包括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重劃業務均須遵照乙方意向辦理),未能配合視同違約。」;第10條約定:「甲乙方於合作期間所協議之事項、內容、書面資料等,均應視為商業機密,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予任何第3人知悉,違者即視同違約而須負違約罰責,且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則對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內容,違約一方不得異議。本條規定不因本協議之終止而失效。」;第11條約定:「違約罰責:
甲、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上開規定即須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不得異議。」;上開契約條款所稱甲、乙方,甲方即被告兼反訴原告、乙方即原告兼反訴被告。
(三)訴外人甲○○、辛○○○、庚○○、戊○○、丑○○、子○○、丁○○等人,於97年9月1日及同年12月9日兩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成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開發區㈠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擔任發起人;又上開申請均未獲宜蘭縣政府核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9條而構成違約之情事?(二)如有前開情事,原告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9條而構成違約之情事?
1、查兩造前於97年9月4日就宜蘭縣礁溪鄉重劃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未來合作開發相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合夥契約,雙方約明共同合作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面積約為7.8583公頃,由被告出資30%、原告出資70%,所有出資股份合計100股,於本重劃區重劃工作完成處分抵費地時,將淨利分為11股份,其中1股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作為開發獎勵金之用。並於該「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共同簽立本契約後,關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宜,全權委託乙方進行重劃開發業務,甲方僅有監督權,但不得擅自對外發言。」、第4條約定:「甲方所有參與重劃土地(含委託土地)於重劃後,依原有土地面積分配62%之土地。」、第9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須完全配合乙方進行礁溪別墅區開發區一相關重劃作業(包括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重劃業務均須遵照乙方意向辦理),未能配合視同違約。」等內容,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至7頁),堪信屬實。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既簽訂合作契約書,約明共同合作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關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宜,被告亦全權委託原告進行重劃開發業務,則依兩造合作意旨,被告應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進行開發事宜。乃被告竟於前開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後,以他人名義即其配偶辛○○○及與被告關係密切之友人丑○○等人名義發起成立別墅區開發區一籌備會,並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以進行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務,乃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9條而違約等語。被告對於其配偶辛○○○及與訴外人丑○○等人曾有發起成立別墅區開發區一籌備會,並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之行為並不爭執,然以:①訴外人辛○○○及丑○○均為地主,彼等各自行使其個人權利,與被告無關,亦與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無涉,被告並未參與該申請之運作係事後知悉,上開籌備會之申請係在兩造簽署「合作契約書」之前即已提出申請,後來甲○○陸續補件,並非被告指使,事後亦因無法補件而遭宜蘭縣政府駁回;況兩造簽約當時,被告曾將所悉之事實主動告知:「簽約前辛○○○及甲○○等地主,已參與第3人所召集,欲向縣政府申請成立重劃籌備會」之事,原告當場表示:「此不影響雙方之合夥」,可證甲○○等地主成立籌備會,本不在本合作契約拘束之範圍內;②又籌備會僅為地主間促成「土地開發」之前期活動,對於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理事決議等事項,籌備會發起人或參與人,均無置喙之餘地,故籌組或參與籌備會,實與執行本件「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開發案之合作契約無涉。本件合夥契約之範圍,止於配合原告出席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並促成重劃會理事會決議「同意將開發案工程發包給原告公司」。故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事實等詞為辯。
2、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為前開發起成立籌備會之行為,是否屬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條所稱「相關重劃作業」之範疇?又條文所稱「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是否包含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辛○○○等人所持有之土地在內?爰審認如次: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①兩造於前開時、地簽訂「合作契約書」,係為自辦「宜蘭縣
礁溪鄉都市計畫別墅區開發區(一)之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關於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係規定於前開辦法第二章即第8條至第19條之中,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提出法定之相關申請書文件)。而籌備會之任務為:「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籌備會並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即成立重劃會以進行後續市地重劃程序。執此觀之,「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並「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顯屬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一環,當為兩造所訂「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須完全配合乙方進行礁溪別墅區開發區一『相關重劃作業』(包括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重劃業務均須遵照乙方意向辦理)之範疇甚明。故被告辯稱籌備會僅為地主間促成「土地開發」之前期活動,對於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理事決議等事項,籌備會發起人或參與人,均無置喙之餘地,故籌組或參與籌備會,實與執行本件「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開發案之合作契約無涉。本件合夥契約之範圍,止於配合原告出席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並促成重劃會理事會決議「同意將開發案工程發包給原告公司」云云,顯無足採,合先認定如上。
②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自辦市
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規定,顯見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會員大會)須以該重劃區域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前階段應成立之籌備會,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之,故法定關於發起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數門檻,乃有相當之限制,非可率意為之。執此,兩造於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書」後,依其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9條規範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既簽訂合作契約書,約明共同合作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關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宜,被告亦全權委託原告進行重劃開發業務,並應配合相關之重劃作業,故被告應負有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名義進行開發事宜之義務此節,乃屬有據。而查,訴外人甲○○、辛○○○、庚○○、戊○○、丑○○、子○○、丁○○等人,乃係於97年9月1日、97年12月9日兩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成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開發區㈠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擔任發起人,並均因補正等故而未獲核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宜蘭縣政府98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80087926號函檢送之甲○○等7人申請辦理「宜蘭縣礁溪鄉都市計畫別墅區開發區(一)細部計畫」自辦市地重劃聲請文件及核復結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按(詳卷宗第72至90頁)。其中:甲○○等7人於97年9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成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開發區㈠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擔任發起人之行為,乃在兩造97年9月4日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故無論該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明知或授意,被告均不構成違約之情事甚明,則被告抗辯兩造簽約當時其曾將所悉之事實主動告知:「簽約前辛○○○及甲○○等地主已參與第3人所召集,欲向縣政府申請成立重劃籌備會」之事,原告當場表示:「此不影響雙方之合夥」,可證甲○○等地主成立籌備會,本不在本合作契約拘束之範圍內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生影響。本件所應論斷者,厥為甲○○等7人嗣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定後之97年12月9日,又再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成立系爭籌備會並擔任發起人,該行為是否構成被告違約之情事?亦即:系爭合作契約書條文第3條、第9條所規範之對象,除被告自行持有之土地(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外,所稱「含委託土地」是否包括訴外人甲○○、辛○○○、庚○○、戊○○、丑○○、子○○、丁○○等人所持有之土地在內。
③查被告抗辯所謂之「含委託土地」,並不及於上述人於系爭
礁溪鄉別墅區開發區(一)所持有之土地在內,僅限於其個人登記持有之土地云云,然此顯與前開契約條文特別約明之「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之文義有違,而不足採。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亦曾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所有參與重劃土地(含委託土地)。於重劃後,依原有土地面積分配62%之土地。」該約定中所稱之「含委託土地」,係指那些土地?)當時是說要委託去負責說服其他地主參加本件重劃案,也就是委託我在簽定契約書之後去說服地主委託參加本件重劃案,所謂的其他地主就是我太太我兒子還有一些人頭,當時系爭土地主要的地主我、我太太、我兒子,其他應該都是人頭,人頭有100多人,是我和楊郭祈共同找的,我找了大概幾10個,詳細人數還要再確認後才知道」、「(問:這些人頭是不是在過戶的時候準備協助你們作為重劃之用?)原告公司跟我講要重劃就要找人頭,為何要找人頭我並不清楚,不過找人頭應該就是要為了重劃使用」、「(問:找人頭你有無花錢?)有,連給人頭的報酬及代書和分割的相關費用我的部分就已經花了接近50萬元」、「(問:處理人頭的事情何人處理,你有無參與?)是原告公司找的洪代書來處理,土地是由我太太提供,人頭部分由我找的」、「(問:你在區塊一的土地有幾筆?是所有權全部或持分?面積有多少?該土地是如何取得的?)我不清楚,都交給代書處理,我的部份大概有8、90坪左右,我名下的土地都是我個人的,那些土地是我出資去買的」、「(問:提示合作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
100萬元,是指那些前置作業費用?)系爭土地都是在90年土地買的,因為他們要求我提供一些土地給原告公司作人頭,因此需要辦理過戶,我這邊也要負責一些人頭,我說會因此支付一些過戶、鑑界及代書等等費用,要5、60萬元,因為從買地到談重劃已經拖了很久,所以他們說要給我100萬元」、「(問:你太太名下的區塊一土地有幾筆?當時是如何取得?是何人出面與原先之地主洽商買賣事宜?)我的部份是向銀行買的,我太太和我女兒應該也是,是透過羅東仲介吳先生處理,他介紹我跟彰化銀行認識洽談買地的事情,我和我太太的土地都是一起跟銀行談的」、「甲○○的弟弟是我的女兒先生,丁○○是甲○○的太太」、「我太太有過戶給他們,但是為何過戶給他們我不清楚,不過我這邊的人頭都是找親戚,所以有些是以贈與有些是以買賣的名義過戶,甲○○、丁○○算不算我找的人頭,我不清楚」、「(問:移轉土地給甲○○及 李岢坪 這件事情是由你決定的還是你太太決定的?)當時原告一直催要趕快找人頭,到底是誰決定過給甲○○夫妻我已經不記得」、「找人頭應該是在90年買土地時就找了,所以應該是在簽定契約書之前,所以我才會說簽合作契約書之前就已經花了5、60萬元」等語在卷(詳卷宗第181至186頁)。顯見兩造早於90年間即曾議及要合作開發(即自辦市地重劃)並委由原告公司辦理,當時被告及其配偶辛○○○實質掌有之土地,乃包含登記於渠2人及子女名下,暨嗣後由渠等名下過戶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多為被告親屬)之土地,即被告所稱之人頭,前開土地均係欲共同參與委由原告公司進行之開發重劃案,嗣因逾期未完成,兩造復於97年9月間再度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並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全權委託原告公司進行重劃開發業務,及完全配合原告公司進行系爭開發區(一)之相關重劃作業。惟因被告早於90年間即曾因尋找人頭戶及辦理分割過戶予人頭戶等等事宜而支出部分費用,兩造因此復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中第7條中特別約明「雙方同意簽立本協議同時,由乙方(即原告公司)給付甲方(即被告)土地相關前置作業費100萬元」,益證兩造於簽約當時所認知之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實乃包含登記於渠2人及子女名下,暨嗣後由渠等名下過戶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多為被告親屬)之土地在內。是以,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辛○○○亦證稱:「(問:妳名下的區塊一土地有幾筆?當時是如何取得?)5,000多坪,是向 莊進一 買的,有1半是透過銀行,1半是(向)莊進一本人買的,我、我先生透過1位吳姓仲介去買的」、「(問:妳在區塊一名下的土地,其中玉石段25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 李允穗 、甲○○等70餘人,玉石段260-1地號土地後來移轉李岢坪、甲○○、丙○○等10人,276-3地號土地移轉給妳的家人共8人,另278-1地號土地移轉給70餘人,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當時辦理土地移轉是何人委託何代書辦理的?)當初說是為了開發所以過戶給這些人,這些人沒有實際付款,這些人何人找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找了一些人,我找的人要看簿子才知道,我先生應該沒有找,當初說要開發但是拖了那麼久,簿子還在不在不知道,我所講的我有5,000多坪是包括這些人頭在內,當初是為了開發的目的才過戶給這些人但是開發案後來並沒有完成,是最近才又開始談,代書是何人找的我不記得,至於丙○○的部份90年間我應該有過戶一些給他」、「(問:為何這些人的會向妳購買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的土地?目的為何?)為了開發才過戶給他們,他們是人頭,就我的認知這些土地都是我的」、「(問:這些土地是你的,以後開發時,這些人頭是否要聽你的意見參加開發案?)是的,因為土地本來就是我的」、「當初找人頭的時候他們都同意,所以應該只要告知就好,不用說服」等語在卷(詳卷宗第186、187頁)。執此觀之,被告之配偶辛○○○所持有之土地,應屬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稱「委託土地」之範疇,故其於兩造既簽訂合作契約書,約明共同合作開發別墅區開發區一,關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宜全權委託原告進行重劃開發業務,並應配合相關之重劃作業後,又另於97年12間與訴外人甲○○等人申請成立系爭籌備會並擔任發起人,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均難謂其不負違約之責任。 況衡 諸被告與其配偶乃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且90年間即共同參與系爭土地之重劃開發事宜,亦難謂其配偶辛○○○事後另行籌組籌備會,被告竟為事後知悉之情事。甚者,證人己○○亦結證:「(問:是否為礁溪重劃開發別墅區區塊一地主之1?)土地是我太太的,我代表她去處理」、「丑○○是在當初要談到開發區塊一的時候認識的,已經有10年左右。
癸○○認識7、8年左右,我跟他也是因為要開發系爭地區而認識的」、「本來十年前要跟原告開發,本來地主是把土地收一收,要給原告開發,必須要有3分之2以上的土地及地主,裡面有幾位地主認為要收到好處,他們才要同意,所以沒有辦法開發成功」、「(問:後來有其他人組成籌備會,你有無參加?)我沒有參加,但我知道這件事情」、「我去丑○○家裡的時候,有看到癸○○、吳秀和、吳秀和的爸爸、還有幾個人我忘記名字的人,他們想要另外組成1組人來開發」、「(問:這件事情是何時?)98年的年中左右或更早一點的時候」、「他們有問我到底要不要同意一起開發,因為說原告公司已經說要開發很久但沒有完成。詳細要怎麼做他們有開會好幾次,我有去參加過,開會都是順便的,他們開會目的是要談台庚二線,要移轉到別的地方」、「我去過兩次,兩次我都有看到癸○○」、「(問:這兩次都是何人聯絡你去丑○○那邊?)好像是丑○○或癸○○其中1人」、「他(癸○○)的意思是沒有要跟惠琮公司一起開發,所以才要自己開發」、「甲○○是丑○○介紹給我認識的,癸○○也是丑○○介紹的。本來在談台庚二線要不要從別墅區經過的事情,就我所知癸○○、丑○○、吳秀和他們要自己開發」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39至241頁),亦證被告所辯乃與事實不符。
④從而,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9條所欲規範之甲方所有土地(
含委託土地),乃及於被告及其配偶辛○○○實質掌有之土地,即包含登記於渠2人及子女名下,暨嗣後由渠等名下過戶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多為被告親屬)之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其妻辛○○○及受辛○○○贈與移轉之證人甲○○、丁○○等人(渠等亦均證稱於系爭礁溪鄉別墅區開發區(一)所持有之土地係受被告配偶辛○○○之贈與,受移轉之目的乃兼為便利從事系爭土地之重劃開發等語在卷,詳卷宗第164頁、第189頁),復與訴外人庚○○、戊○○、丑○○、子○○等人(丑○○、子○○兄弟2人本即為礁溪之地主,渠等系爭取得系爭礁溪鄉別墅區開發區(一)之土地,尚與被告或其配偶辛○○○無涉,業據證人丑○○、子○○證述在卷,詳卷宗第161頁、第221頁);另訴外人庚○○、戊○○取得系爭礁溪鄉別墅區開發區(一)之土地,依卷內證據尚無資料顯示與被告或其配偶辛○○○有所關連),共同於97年12月9日再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成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開發區㈠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擔任發起人,而有自行籌組籌備會之行為,顯已構成違反兩造所訂合作契約書第3條所訂全權委託原告公司進行重劃開發業務,及第9條所定前開土地須完全配合原告公司進行系爭開發區(一)之相關重劃作業,未能配合視同違約之約定,故被告乃有違約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查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方共同簽立本契約後,關於別墅區開發區一之重劃開發事宜,全權委託乙方進行重劃開發業務,甲方僅有監督權,但不得擅自對外發言。」;第9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須完全配合乙方進行礁溪別墅區開發區一相關重劃作業(包括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重劃業務均須遵照乙方意向辦理),未能配合視同違約。」第11條約定:「違約罰責:甲、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上開規定即須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不得異議。」等內容,乃有前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按。又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9條所欲規範之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乃及於被告及其配偶辛○○○實質掌有之土地,即包含登記於渠2人及子女名下,暨嗣後由渠等名下過戶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多為被告親屬)之土地。乃被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其妻辛○○○及受辛○○○贈與移轉之證人甲○○、丁○○,復與訴外人庚○○、戊○○、丑○○、子○○等人,共同於97年12月9日再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成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開發區㈠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擔任發起人,而有自行籌組籌備會之行為,顯已構成違反前開契約書第3條所訂全權委託原告公司進行重劃開發業務,及第9條所訂上述土地須完全配合原告公司進行系爭開發區(一)之相關重劃作業,未能配合視同違約之約定,故被告乃有違約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9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反訴被告有無反訴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又如有前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合夥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二)如系爭合作契約書不生終止之效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怠於履行被證三之一所示存證信函第二點第一、二款所列的契約義務之情事,據以解除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合夥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反訴被告有無反訴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又反訴原告據此主張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合夥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 蓋然 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查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乙方於合作期間所協議之事項、內容、書面資料等,均應視為商業機密,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予任何第3人知悉,違者即視同違約而須負違約罰責,且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則對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內容,違約一方不得異議。本條規定不因本協議之終止而失效。」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於簽署本契約後,將契約內容洩漏給訴外人乙○○及丙○○等人,乃構成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其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郭祈於簽署本契約後,曾將契約內容洩漏給訴外人乙○○及丙○○等人,乙○○復將契約內容再洩漏給寅○○為其論據,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寅○○等人為證。然查:⑴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在97年9月間
就宜蘭縣礁溪都市計劃別墅區開發區一有簽立合作契約書?)關於一區有沒有簽訂合約合作開發事情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東北隅的合作開發案」、「(一區的事情)我有耳聞,聽楊郭祈提過,詳細內容不知道,合作的人也不知道,今年2月份左右我到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公司),因為有1位吳秀和先生他是一區的地主,委託我跟楊郭祈先生協商一區開發的事宜,就是在那場合我耳聞楊郭祈先生提到一區開發,提到一區開發有合作計畫,癸○○是大地主,詳細開發內容不清楚,因為我就東北隅的部份有跟楊郭祈先生合作共同開發,所以楊郭祈先生有透露假如我願意的話,一區的開發願意讓我投資30%,但是詳細的開發內容沒有講到,我沒有正確答覆是否要投資」、「(問:你到原告公司是否為2月17日?不記得詳細日期,但是今年(即98年)2月沒錯。」、「(問:當時是否有一位郝武平先生在場?)是的,他也有在場」、「(問:當天你有無拿出什麼文件給郝武平看?寅○○有無一起去?)我有拿一份癸○○給寅○○的授權書給郝武平看,授權書的內容我現在想不起來」、「(問:剛才提到的授權書你是否擔任保證人?)有」、「(問:楊郭祈有沒有跟你提及一區開發的協議事項詳細內容或提供書面資料給你參考?)沒有,他所提到的內容就只有我剛才所述的部分而已」、「楊郭祈有提就開發一區,有提供100萬元給癸○○作為業務上的補償費用,好像是餘地的補償」、「在我耳聞楊郭祈提到一區開發案那次後,我有請寅○○就教癸○○,在那之前未曾聽過癸○○提到,在那之後癸○○有跟我提到,癸○○沒有講到具體內容,癸○○提到他跟楊郭祈有合作開發一區,開發的內容沒有提到,如何合作也沒有提。」、「(問:癸○○是否曾經有過每年給你30萬元作為你協助處理他事務的費用?)在97年以前有這件事情,給了1年或2年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癸○○有很多投資案及業務上的事情都需要我幫忙」、「(問:證人與寅○○有無去拜訪乙○○,談話過程中有無獲悉有關區一的任何消息?)我有跟謝先生到議會拜訪乙○○副議長,請教他有關一區開發的看法,因為乙○○在礁溪的開發案有與楊郭祈保持聯繫,本來礁溪東北隅開發案,乙○○就是東北隅開發案的委員會主任委員,所以他對於該開發案的情形比較瞭解。乙○○講到一區開發案,楊郭祈與癸○○對一區的開發案也有合作的計畫,但沒有提到內容,有提到100萬元的事情」、「據我所知楊郭祈就礁溪的開發案都會請教乙○○」、「(問:與乙○○碰面是何人邀約?)據我所知是寅○○主動邀乙○○見面」、「在2月份後,有次楊郭祈打電話給我有再提到這件事情,內容還是認為一區的開發案能夠按原來計畫進行,但原來的計畫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詳卷宗第109至113頁)。
⑵證人寅○○則證稱:「(問:是否知道該公司與癸○○就礁
溪的別墅區區塊一有合作開發?)是丙○○告訴我他跟楊郭祈有取得共識,他們兩人要共同投資,30%由我和癸○○、丙○○共同投資,並且由癸○○授權給我去跟楊郭祈談合作,另70%則是對方楊郭祈部分,這只是1個議案,我跟丙○○有去惠琮公司找郝武平先生談過,後來我到縣議會找副議長乙○○談這件事」、「是丙○○跟我提的,因為我跟癸○○比較熟,所以由丙○○草擬授權書,我拿去給癸○○簽,癸○○也同意由我們3人共同投資30%的一區開發案」、「(問:你跟丙○○一起到原告公司找郝武平是何時的事情?)簽好授權書後1、2天就去了」、「丙○○很早就告訴我有這個開發案有利可圖,他說是已經與楊郭祈取得共識,所以我才會去找癸○○談授權的事情,但沒有提到開發案的詳細細節,因為去跟郝武平談共同投資的事情就沒有取得共識了」、「丙○○有跟我提過乙○○瞭解一區的事情,所以我才會約他見面,至於乙○○為何會瞭解一區的事情我不知道,乙○○當時也跟我提到應該有合作的空間,會要再跟我聯絡,但乙○○事後沒有跟我再聯絡」、「(問:你對於一區開發案細節是否清楚?)細節我真的不清楚,只知道要合作開發」、「我有跟乙○○提到癸○○已經簽署30%共同投資的授權書給我,及我有去找過郝武平,我就去約乙○○,因為丙○○跟我講如果能夠再找乙○○共同合作,應該更有希望,所以我才去約乙○○」、「(問:去找乙○○時還有誰去?)丙○○也有去」、「(問:當時你有無出示你與癸○○的協議書?)應該有,因為我要取信乙○○」、「(問: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跟丙○○到原告公司找郝武平談的時候,楊郭祈有無在場?)沒有」、「(問:你去找郝武平之前你跟癸○○的協議書是否已經寫好?)已經寫好」、「(問:是否當時是否除了提示郝武平一份有簽名的協議書及交給他一份沒有簽名的協議書?(詳卷宗119頁)是的。
這份就是我拿給郝武平的那份,至於簽名的那份則由我拿回去,我已經還給癸○○」、「(問:癸○○有無曾經告訴過你,他與原告合作區塊一的詳細內容?)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或者楊郭祈就一區開發案曾經提供100萬元給癸○○?)不知道這件事情,沒聽過,印象中在議會與乙○○談話也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詳卷宗第114至117頁)。
⑶而本件合作開發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條:「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規定,顯見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會員大會)須以該重劃區域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前階段應成立之籌備會,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之,故法定關於發起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數門檻,乃有相當之限制,非可率意為之。則兩造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書後,為促成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能依法定程序順利進行(即: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報請解散重劃會等程序),除反訴原告已持有之土地(含本訴部分所爭執之委託土地)外,本負有盡力取得該開發區塊內其餘地主同意或委託參與系爭市地重劃會之義務,而依前述證人辛○○○於本件所為之證述:「(問:妳在區塊一名下的土地,其中玉石段260-1地號土地後來移轉李岢坪、甲○○、丙○○等10人,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當初說是為了開發所以過戶給這些人,這些人沒有實際付款,…,我所講的我有5,000多坪是包括這些人頭在內,當初是為了開發的目的才過戶給這些人但是開發案後來並沒有完成,是最近才又開始談,…,至於丙○○的部份90年間我應該有過戶一些給他」等語(詳卷宗第187頁),及證人丙○○證稱在97年以前,反訴原告因為有很多投資案及業務上的事情需要伊幫忙,所以曾經有1、2年每年給伊30萬元作為協助處理他事務的費用等詞,可知證人丙○○亦屬反訴原告於系爭開發案之人頭戶之一,核屬關係人,而非單純之第3人,故反訴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有向其敘及兩造間就系爭別墅區開發區(一)乃有合作計畫存在(但依證人所述均尚不知已有合作契約書之存在,僅知有此合作議案,且合作案之詳細內容則均未獲告知而不清楚)之行為,依前開契約保密條款訂定之目的觀之,尚難認已構成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之情事。
⑷至證人丙○○另證述楊郭祈先生有透露假如伊願意的話,一
區的開發願意讓伊投資30%云云,而證人寅○○則證稱是丙○○告訴伊他跟楊郭祈有取得共識,他們兩人要共同投資,30%由伊和癸○○、丙○○共同投資,並且由癸○○授權給伊去跟楊郭祈談合作云云,兩者所述合資內容乃有所歧異,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寅○○另證稱這只是1個議案,伊跟丙○○有去反訴被告惠琮公司找郝武平談,(但)去跟郝武平談共同投資的事情就沒有取得共識了等語在卷,顯見此提議並未獲反訴被告公司之同意,否則何以丙○○、郝武平嗣取得反訴原告之授權書,反為被告公司所拒絕?益證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認與事實相符,而難為採。況退步言,縱認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乃屬真實,而依證人丙○○、寅○○證述之內容及卷附協議書(詳卷宗第119頁)觀之,顯見反訴原告於獲悉丙○○、寅○○業已知悉系爭合作計畫之存在,並未認反訴被告乃係構成違反保密條款之情事,甚至出具授權書,同意委由證人寅○○全權代理其參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案,並由證人丙○○擔任其保證人,益證上開2名證人於系爭合作開發案中,乃有一定程度之涉與,實為關係人,而非系爭合作契約書保密條款所欲規範之第3人。故證人獲悉兩造間乃有合作計畫(但依證人所述均尚不知已有合作契約書之存在,僅知有此合作議案,且合作案之詳細內容則均未獲告知而不清楚),及證人丙○○證稱透過反訴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郭祈,獲悉就系爭開發案曾經提供100萬元給反訴原告作為業務上的補償費用乙事,亦難認反訴被告業已構成違反保密條款之情事。
⑸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依前開證人丙○○、寅○○證述之內容,
及證人寅○○同時證稱確有陪同丙○○分別至反訴被告公司及乙○○副議長處等情,足證至少反訴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郭祈確有對訴外人「吳秀和」洩漏兩造間的部分合作計劃之內容云云,然依前開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向訴外人「吳秀和」洩漏兩造間部分合作計劃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無足為採。況吳秀和既為系爭開發區之地主之一,反訴被告為促成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能依法定程序順利進行,本負有盡力取得該開發區塊內其餘地主同意或委託參與系爭市地重劃會之義務,則證人丙○○縱確受訴外人吳秀和之委託,而前去反訴被告公司找其實際負責人楊郭祈先生協商一區開發的事宜,而獲悉兩造間有合作計畫(但依證人所述尚不知已有合作契約書之存在,僅知有此合作議案,且合作案之詳細內容則未獲告知而不清楚)之議,亦難認反訴被告有構成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所定保密義務之行為。
3、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其所舉之證據尚難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認反訴被告有無反訴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存在,則其據此主張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合夥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難認屬有據。
(二)如系爭合作契約書不生終止之效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怠於履行被證3之1所示存證信函第2點第1、2款所列的契約義務之情事,據以解除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合夥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1、查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方共同簽立本契約後,關於別墅區開發一之重劃開發事宜,全權委託乙方進行重劃開發業務,甲方僅有監督權,但不得擅自對外發言,雙方並同意依出資比例每月支付新台幣70萬元提供乙方為作業費,另有關執行重劃業務所發生任何費用(包括差旅費、郵資、餐費、相關規費等等)皆可實報實銷。」、「第
6條約定:「甲、乙簽立本契約後,甲方委任楊靜慧小姐為代表人,乙方委任郝武平先生為代表人,處理相關開發收入及支出事實,並由楊靜慧小姐、郝武平先生開立共同帳戶,以監督費用收入及支出」、並由雙方共同派員查核」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頁)。又基於前開約定,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是在合夥開發土地之前提下而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反訴被告乃負有進行重劃開發業務之義務及執行業務權利,而反訴原告有監督權但無執行業務權利。惟自97年9月4日兩造簽署合作契約書後,反訴被告毫無履約之作為,且本案重劃區內之地主們均反應不願再委託反訴被告為土地開發,並依據「都巿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辦巿地重劃開發至少要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5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3分之2之同意者,始得辦理,是故反訴原告於98年4月14日及98年5月15日兩次函催反訴被告履行契約開發義務,於期限內提出3分之2以上地主之授權同意書,並開始展開重劃事宜,俾利支付作業費。然反訴被告遲未取得3分之2以上地主之授權同意書,根本未進行土地重劃事宜,反訴原告亦無從履行契約,才又於98年6月8日以本案答辯(三)狀之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並未約明惠琮公司應負有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5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3分之2以上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提供3分之2以上地主授權同意書,並展開重劃事宜」之給付義務,尚屬無據等詞為辯。經查,兩造所定合作契約書並未以文字明定反訴被告乃負有上述「提供3分之2以上地主授權同意書,並展開重劃事宜」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負有前開提供(給付)義務,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兩造於前開時、地簽訂「合作契約書」,係為自辦「宜蘭縣礁溪鄉都市計畫別墅區開發區(一)之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
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故本件重劃開發相關事宜之進行,首應發起及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後,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取得法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進行後續程序。前述發起及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之後續程序,依約故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主導,並由反訴原告負責監督,至關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節,因此乃取決於各土地所有人主、客觀意願而具有不確定性,且另依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所有參與重劃土地(含委託土地)於重劃後,依原有土地面積分配百分之62之土地。」,而反訴原告於別墅區○○區○○○○○段○○○○○○號10000分之542之土地,其餘之玉石段276、276-1、276-2則全部為其配偶辛○○○所有,另玉石段260-1、276-3、278-1等地號土地則為辛○○○與其家人或其所借名之人所共有,上開6筆土地面積合計1.8130公頃,而別墅區開發區一之全區總面積為
7.8532公頃,反訴原告及其家人或及所借名之人所有土地所占別墅區開發區一土地總面積之23%左右,故前開合作契約書第9條乃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含委託土地)須完全配合乙方進行礁溪別墅區開發區一相關重劃作業(包括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重劃業務均須遵照乙方意向辦理),未能配合視同違約。」。由契約約明「含委託土地」乙節,及反訴原告在於別墅區○○區○○○○○段○○○○○○號10000分之542之少數土地等情,暨反訴原告癸○○亦自承找人頭應該就是要為了重劃使用,及合作契約書第7條約定反訴被告於簽約時給相關前置作業費100萬元就是涉及人頭過戶事宜等情觀之,顯見反訴原告應提供之土地包括個人名下及楊其家人暨以其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在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卷宗第329至338頁),亦經前開本訴部分就此節予以審認在案,爰援用其理由,不再贅述。執此觀之,顯見關於重劃程序中,取得法定限制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項要件,乃屬兩造當事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共同擔負之義務,而非由單方任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乃負有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5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3分之2以上之義務,尚屬無據,其以此所為之催告亦不生效力,而難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2、反訴原告依據前揭契約之約定,復主張:兩造既於契約第6條約定「由兩造委任之代表人開立共同帳戶,監督合夥費用之收入及支出」,第3條並約定反訴原告對合作業務「僅有監督權」,而無執行權,反訴原告既已指定代表人,反訴被告自應通知反訴原告代表楊靜慧開立共同帳戶之時間及實際開戶銀行位置,此乃為兩造約定合夥事業財務執行之要點,反訴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由此可證反訴被告怠於履行其義務,且無執行合夥業務之誠意。又反訴被告僅 一昧 要求反訴原告支付每月70萬元作業費,試問在未開立共同帳戶前,反訴原告支付之作業費,如何能有效監督該費用之支出情形?故在反訴被告未開立共同帳戶前,反訴原告自無從給付作業費。況反訴原告再於98年5月15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141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約,要求「於函到15日內履行下列契約義務」其中第2項亦重申「開立共同帳戶」之給付義務,惟反訴被告均未置理,且未提出積極執行開發作業之相關事證,明顯怠於執行重劃業務,是反訴原告於98年6月6日發函解除契約,係屬合法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開開立共同帳戶之目的,係在「監督費用收入及支出」,故開立共同帳戶之時點係以雙方有「費用收入」可供作為支出時,方為開立共同帳戶以之監督之用。蓋該帳戶之目的既在作為雙方費用收入或支出之用,且雙方亦約明由反訴原告委任楊靜慧小姐為代表人,反訴被告委任郝武平先生為代表人,共同處理相關開發收入及支出事宜,則在無相關開發收入以供支出之情形下,尚無須開立帳戶以供「監督」之用,從而開立共同帳戶之時點因未有收入可供監督致根本未曾開始,故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有遲延情事云云,即無理由。更何況依前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反訴被告已依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土地相關前置作業費100萬元。然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反訴原告應「依出資比例每月支付70萬元」提供作為作業費部分,反訴原告拒不給付,反訴被告前於97年12月31日以103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給付每月應按比例出具之作業費,惟反訴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函覆拒不提出上開其應負擔之作業費用。因之本件關於雙方應各自委任訴外人楊靜慧、郝武平開立共同帳戶之約定,因反訴原告拒不交付應負擔之作業費用,致無作業費用可資作為開戶以為監督之用,因而開立共同帳戶之義務尚未屆至,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開立帳戶之目的僅係作為收入款項及支出監督管理之用,並非兩造合作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此一義縱未履行,亦不影響於兩造所簽訂合作協議書之主要權利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前開開立共同帳戶之履行,依約需委由雙方分別指定之代表人即第3人楊靜慧、郝武平共同為之,而互負協力之義務,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其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均係:「請依契約第6條規定,委任楊靜慧、郝武平先行開立開立共同帳戶並委託會計師查核帳目…」等語(詳卷宗第46、50頁),乃係催告反訴被告單方委任上開2人開立共同帳戶,並未表明其所委任之代表人楊靜慧業受委任並備妥開戶所需相關文件,而定時催告另一造屆期共同履行之內容,執此尚難認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據以解除契約。況退步言,縱認前開催告乃生效力,然反訴原告亦不否認其迄今尚未給付合作契約書所定應由兩造按比例(反訴原告為3/10、反訴被告為7/10)共同負擔之每月70萬元作業費款項,是以亦無共同款項之收入及支出可資監督,則其執此節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並據以解除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亦難認屬合法而生效力。
3、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怠於履行被證3之1所示存證信函第2點第1、2款所列的契約義務之情事,據以解除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合夥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宜蘭縣礁溪鄉都市計劃別墅區開發區㈠」於97年9月4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規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謹翊
一、本訴部分裁判費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於98年3月19││││日繳納。│├────────┼────────┼────────┤│證人旅費│1,000元│被告於98年8月5日││││繳納各500元。│├────────┼────────┼────────┤│證人旅費│3,336元│1.原告於98年9月9││││日繳納1,500元,││││其中之1,000元陳││││明自行負擔(詳卷││││宗第159頁)。││││2.原告於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30││││日分別繳納1,000││││元、836元。│├────────┼────────┼────────┤│合計│35,036元│1.被告負擔34,036││││元。││││2.原告負擔1,000││││元。│└────────┴────────┴────────┘
二、反訴部分裁判費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反訴原告於98年4││││月1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反訴原告於98年9││││月11日繳納。│├────────┼────────┼────────┤│合計│117,335元│反訴原告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