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件,且未逾期者,統一裁罰基準處罰鍰1,800元、1,600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緣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7日凌晨2時16分許、2時54分許,分別在台21線50.4公里、56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9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9年3月6日與友人至日月潭遊玩,友人 游新龍 於99年3月7日凌晨大量吐血,經電召119救護車,因當時情況相當危急且處於日月潭偏僻處深怕救護車難找到事發地點,故決定以1236-KZ之汽車,載著友人游新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方向與救護車中途接駁。友人游新龍接駁至救護車後,異議人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救護車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以情況危急導致超速行駛為由,聲明異議。
四、本院認: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是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適當者,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9年3月7日凌晨2時16分許、2時54分許,分別在台21線
50.4公里、56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9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異議人上開車輛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因友人游新龍大量吐血、情況緊急,而超速尾隨救護車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云云。然查,游新龍大量吐血電召119之時間為99年3月7日凌晨1時56分,嗣救護車於同日2時3分到達現場、2時4分離開現場、2時20分送達埔里基督教醫院,而游新龍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支付醫療費用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時,其友人游新龍已在救護人員、醫護人員之照料之下,依通常情理,已難認有何緊急避難之情況,且依異議人上開陳述內容,其係因駕駛車輛尾隨救護車至醫院始超速行駛等語,可證異議人亦非係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始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異議人因深夜擔憂友人游新龍之病情而超速行駛,其所為固甚有情義,然核其本質尚與緊急避難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因此阻卻其責任或行為之違法性,乃原處分機關據之裁罰,並無不當,異議人持此異議,應認為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