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0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案件,行為地係在臺北縣○○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此案管轄監理機關應為抗告人無誤,抗告人依相關規定對受處分人掣開裁決書,應無違誤,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97年法律座談會第44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決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掣發,該裁決機關所在地在臺北縣,原審法院並非該裁決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不無疑義。原審法院逕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予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