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
陳昭宏
蔡文姝
何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陳昭宏、蔡文姝、何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付、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門風壹個及何莉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陳昭宏賭資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燕、陳昭宏、蔡文姝、何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賭具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個及被告何莉所有之賭資新臺幣100元,均屬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現場查扣陳昭宏所有之9,700元依據被告陳昭宏警詢中之供述,雖坦承是賭資,但辯稱是放在麻將桌的抽屜中,後又改稱是要拿來請其他人吃消夜的,不算是賭資云云,偵查中又以查扣之現金9,700元是預備補貼家用及孫子的幼教費為由,聲請發還遭查扣之現金9,700元,並經檢察官發還。然查,凡打過麻將之人都知道,牌桌上的賭資,有人是放在口袋、有人是直接放在桌面上,也有人是放在麻將桌的抽屜中,因此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在賭檯」之財物,應不僅限於放在麻將桌桌面上的財物,也包括放在麻將桌抽屜中的財物,更何況被告陳昭宏在警詢中供稱:「我的賭資為新台幣9,700元」,可見現場查扣之現金9,700元確實是被告陳昭宏的賭資。被告陳昭宏警詢中雖曾辯稱該9,700元是要請其他人吃消夜的錢,不算賭資,偵查中又改稱是補貼家用以及孫子的幼教費,顯見被告陳昭宏之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被告陳昭宏偵訊中辯稱才剛賭博20分鐘即被查獲,以此意圖辯解查扣之現金9,700元並非賭資,然所謂賭資不是僅限於賭博過程中所贏來的錢,也包括賭客打算用來參與賭博的錢,所以縱使被告陳昭宏所辯,才剛開始賭博20分鐘即遭查獲,但被告陳昭宏用來參與賭博的9,700元也應該算是賭資。從而,縱使檢察官一時不察,依被告陳昭宏之聲請而發還原查扣之現金9,700元,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 蔡宗聖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52號被告李燕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昭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文姝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00樓之0留證號碼: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陳昭宏、蔡文姝、何莉等4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臺南市新營區○○路一段黃昏市場旁之「○○檳榔攤」鐵皮屋內,由 張櫟億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5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聚集提供麻將為賭具,賭法係以東、南、西、北共4圈為一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輸贏財物,自摸者須支付200元,每1將(4圈)則抽頭800元。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經警獲報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櫟億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個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9,800元等物(前揭物品均扣案於張櫟億所涉賭博案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陳昭宏、蔡文姝、何莉等4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署110年4月22日詢問筆錄),並有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在卷足稽,足認本件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等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