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陳皇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被告 馬岱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皇富以被告馬岱莘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所(下稱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8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7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處分),該再議處分書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後,其旋於110年4月21日委由代理人葉進祥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又上開109年度偵字第19802號偵查案件,告訴人雖另提告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晚上9時54分許,以「要讓你在公司很難看,讓你在職場上無法立足」等語,恐嚇告訴人乙節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前揭聲請再議時即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僅陳明是不服「傷害案件」,故前開恐嚇部分,即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指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傷害案件)聲明不服,理由略為:
(一)原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均採信證人 劉金陵 之證詞認定被告無力反擊,告訴人受傷是很淺刮傷,應該是被名牌刮到等情,但聲請人所受傷是遍及左、右手手肘及右側前臂等部位,與證人所述受傷部位不符。依據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案發前有走向聲請人之動作,證人劉金陵證述「當日被告根本來不及抵抗,也無力反擊」等語與事實不合。且該證人與被告友誼關係密切,該證人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故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援引該名證人與常情不符之論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原再議處分書以卷附手機錄影畫面認被告無反擊聲請人之情事,故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部分。但該手機錄影畫面僅1秒、是經人惡意擷取,將不利被告部分刪除,故該段錄影翻拍畫面並非完整攝錄案發過程,逕予採信認定被告無傷害犯行,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現場尚有多位聲請人及被告之同事在場,檢察官並未再依職權傳喚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對此影響案情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不利被告事證未經詳為斟酌而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縱認被告無故意傷害之行為,然實際上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上開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過失傷害部分併為考量,此部分事實既然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則檢察官調查範圍不以告訴人指述罪名為限,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應詢問聲請人是否提起告訴,亦有不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三、(三)所陳,應再傳喚在場之聲請人、被告同事部分,該等證人既然均未經傳喚,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庭訊時曾詢問聲請人就本件傷害有何證據提出?聲請人回稱:有驗傷單,除驗傷單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臺南地檢署偵卷第34頁),也未聲請傳喚其他在場同事,故上開在場同事部分,並非顯現於本件偵查卷宗內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並無由本院在交付審判程序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而被告則堅詞否認,辯稱:聲請人當日是左手抓住我的領口,右手掐住我的頸部,同時揮拳,並將我摔倒在地,我沒有反手打聲請人等語。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31頁),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3分至該醫院急診就診,同日上午10時20分離院,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均初期照護)等情,但並未記載或判斷上開傷勢受傷原因為何,自不能以此認定聲請人上開傷勢即為被告故意或過失傷害所為。
(二)再者:
1.證人即聲請人、被告在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之同事、銷售課課長劉金陵在警詢中證述及偵查具結證稱:本件衝突發生的前幾天,被告放在公用置物櫃的防水拖盤不見了,後來發現是聲請人拿去給他客戶使用,但是一開始聲請人不願意承認,說是他自己買的,後來被告有去我們固定購買的汽車材料行查詢,確認聲請人沒有購買該防水拖盤,後來聲請人才承認是他拿的;109年9月22日被告、聲請人肢體衝突時我在場,被告當時坐在值班櫃臺,聲請人從保養廠的後門跑進來,未出一語,直接走向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告領口,右手掐住被告頸部,推至牆壁再將被告摔至地板,我趕快把他們分開,過沒多久,聲請人又追向被告,同樣是左手抓住被告領口,右手掐住被告頸部,然後以右拳攻擊被告肩頸部,把被告打倒在地,我趕快再上去分開他們,結果我也跌倒了,被告站起來後,聲請人又第三次左手抓住被告領口,右手掐住被告頸部,並揮拳攻擊被告,我人倒地無法再將雙方分開,所以連忙叫其他同事將雙方拉開,有同事錄影的就是第三次,當時被告根本來不及抵抗,因為他已經受傷了,也無力反擊,聲請人比被告壯很多,當天聲請人手有受傷,可能是因為攻擊被告過程中手被名牌刮到,手肘有大約7公分很淺的刮傷等語(見警卷第21至24頁、臺南地檢署偵卷第32至33頁)。
2.又檢察官勘驗當日衝突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影像1秒,被告在辦公室走向聲請人,聲請人立即伸出左手向前掐住被告頸部,被告不及反應,並因而失去平衡踉蹌後退,期間一名女同事居中伸手試圖隔開聲請人未果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頁)。另警卷內有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被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3、37頁)可見聲請人確實有將襯衫袖子捲至手肘上,並抓住被告領口、掐住被告脖子之行為,且聲請人之身型確實較被告壯碩,被告嗣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勢。
3.依據上開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主動徒手攻擊被告,而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情事,但因並無從認被告有還手或主動推擠聲請人之舉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堅稱其無推擠聲請人之情事(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案偵卷第3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本案偵卷第20頁),故實際上上開證據均非得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縱使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言上開證人證述及錄影畫面有諸多疑慮,而不能採信,本件實際上仍欠缺得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證據,自不能認為本案現存之證據已越過起訴門檻而逕行起訴被告涉犯傷害或過失傷害罪。況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質疑上開證人證述或錄影畫面部分,亦屬無據,詳敘如下:
①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固記載被告有走向聲請人之舉止,
但被告此舉動並非攻擊聲請人行為、亦未與聲請人有肢體碰觸,且時序上是聲請人攻擊被告前之舉動,此記載與證人劉金陵證述被告均遭聲請人攻擊後無力反擊之情景,並無任何矛盾。
②至於劉金陵證述聲請人手肘所受傷害可能是名牌刮傷所造成
,縱使其所述受傷原因不能涵蓋聲請人全部傷勢造成原因,但其他傷勢均屬表淺性輕微傷痕,在聲請人為動態肢體衝突下,證人劉金陵或未能觀察翔實而可描述,但此與其證述是否顯然與事實不合,係屬二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指摘證人劉金陵所述與事實不合,應屬無據。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空言指述證人劉金陵出自於與被告間之情誼,故證詞偏袒被告云云,並無任何客觀佐證,顯然是臆測之詞。況且證人劉金陵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豈有冒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偽證罪之風險,為本案之輕罪(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虛捏情節之必要。
③又上開錄影畫面縱使僅存1秒,但是否經刻意擷取或僅錄製1
秒,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考,且其內畫面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反擊行為致聲請人成傷,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將之列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並無任何違誤。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舉止(無論出自於故意或過失)得以認造成聲請人上開傷勢,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