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13號原告 杜貴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杜貴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06月21日12時22分,因於南京東路五段299號旁,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06月22日檢具違規照片檢舉,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0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31日前,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7月24、27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08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當時前方號誌全為紅燈,所有車輛皆是在停車等紅燈,原告
亦是在停等紅燈狀態,並不是併排臨時停車。前方車輛車門開啟中,很明顯有乘客正在下車,原告當下必需停車,等待前方車輛人員下車完畢,並移動車輛後,才可繼續往前行駛。
⑵、詳細審閱照片,旁邊雖然沒有車輛,但前方車輛的尾端,仍
然可以看見,顯見前方車輛尚未離開,原告車輛前車燈是明顯開啟中,車輛也並未熄火,表示駕駛人並未離開車輛,若調閱路口監視影帶,應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仍是紅燈狀態,原告是在停等紅燈狀態。?
⑶、罰單上被民眾檢舉的違規地址是台北市○○○路○段○○○
號旁,依照GOOGLEMAP圖示,該地址為可利亞石頭火鍋店,該車道線為直行及右轉車道,若民眾開車從南京東路5段299號(該處旁邊即為機車停車格),欲右轉南京東路
5段291巷,如果遇到停等紅燈時,極可能被民眾或警察拍攝檢舉,造成假性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件,綜和言之,停等紅燈及等待前方車輛人員下車,並不足以認定是交通違規。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規範禁止併排停車理由在於,無論是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
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⑵、併排(臨時)停車態樣有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
第1085007741號函列舉,就檢舉照片觀之,確有併排臨時停於其它機車左側,兩側路邊並劃有停車格,若原告停於該路段車道,將使其他駕駛人無法正常行駛該車道,顯見已經妨礙他人使用道路及安全疑慮。
⑶、原告雖稱是因停等紅燈、並非臨時停車云云。惟參109年
10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42743號函之時相運作可知(被證7),南京東路5段往西方向綠燈秒數有93秒,紅燈秒數有57秒,自檢舉照片之時間以觀(參被證6,圖○1-○3),12時22分11秒(被證6,圖○3)時,紅燈剩餘時數為28秒,由此可回推紅燈亮起時應為12時21分42秒,惟自採證照片可知(即被證6,圖○1),原告於12時21分23秒即將車輛停等於路邊並與路旁之女子交談,且原告之車輛左側亦無其他車輛停等紅燈,其停等之時間自檢舉照片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21日12時21分23秒、21分54秒及22分11秒,時間長達48秒而未滿3分鐘;綜上所述,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時制計畫,應可足證原告早於紅燈亮起前即12時21分42秒(被證6,圖○1)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而非如原告自述停等紅燈之情形,原告確有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之情形,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在停等紅燈」等語置辯,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因「在停等紅燈」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06月21日12時22分,因於南京東路五段299號旁,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相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檢舉,經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單、原告109年7月24日、
7月27日申訴書、109年8月6日北市警松交分字第10930537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松交分字第109305885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告發單及佐證照片3張、109年10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42743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109年11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6008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1-72頁、第75-93頁),洵堪認定為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⑵、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定有明文。
⑶、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以上600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㈢、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㈣、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885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文說明三所載:㈠本案係民眾檢舉違規案件,民眾檢舉時已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照片,並經員警確認旨揭車輛確實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即應依職權逕行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㈡經再檢視民眾提供佐證照片,旨揭車輛停車時間分別於109年6月21日12時21分23秒、21分54秒、22分11秒,且照片中(23秒)有一女子站立於副駕駛座外與車內人員談話,其違規構成要件屬臨時停車態樣,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㈤、觀諸被告已提供本案民眾檢舉之明細及採證違規照片,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民眾檢舉之照片畫面,除有攝取系爭汽車清楚之車牌、車身及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並已檢附攝取畫面照片為憑,核屬具體明確,該等錄影畫面核非經他人以變造或偽造之方式而拍攝,且衡諸常情,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自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以偽造之照片資料為本案之檢舉。為此,舉發機關依法據此舉發,即屬適法。
㈥、原告雖稱是因停等紅燈、並非臨時停車云云。惟查:依109年10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42743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之時相運作可知(被證7),南京東路5段往西方向綠燈秒數有93秒,紅燈秒數有57秒,自檢舉照片之時間以觀(參被證6,圖○1-○3),12時22分11秒(被證6,圖○3)時,紅燈剩餘時數為28秒,由此可回推紅燈亮起時應為12時21分42秒,惟自採證照片可知(即被證6,圖○1),
原告於12時21分23秒即將車輛停等於路邊並與路旁之女子交談,且原告之車輛左側亦無其他車輛停等紅燈,其停等之時間自檢舉照片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21日12時21分23秒、21分54秒及22分11秒,時間長達48秒而未滿3分鐘;綜上所述,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時制計畫,應可足證原告早於紅燈亮起前即12時21分42秒(被證6,圖○1)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而非如原告自述停等紅燈之情形,原告確有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之情形,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㈦、按禁止併排停車理由在於,無論是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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