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62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其中新臺幣10,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曉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由劉曉玲之配偶 黃景富 駕駛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讚公司)洽公,並停放於該公司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中;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僱用之維修工人於被告所承租、位於該倉庫對面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維修天車,於使用乙炔切割時「倒吞火」之過失,導致乙炔鋼瓶發生爆炸,鋼瓶飛出撞入系爭倉庫西側鐵皮牆面內,並引燃內部原料起火燃燒,釀成嚴重之火災損失,系爭汽車亦遭波及燒毀,已無修復之可能,現已辦理報廢,被告乃依約賠償劉曉玲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過失引發火災,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燒毀之廠房為泰讚公司所有,原告應說明其為何將汽車停放在他人廠房內。又火災發生時間為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從起火點延燒至系爭倉庫尚有一段時間,但劉曉玲不將系爭汽車開走,放任火災延燒,未排除其應能排除之損害,事後再向原告求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劉曉玲所有,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停放於系爭倉庫內;嗣被告僱用之工人於系爭廠房內維修天車時,不慎導致乙炔鋼瓶發生爆炸,鋼瓶飛出撞入系爭倉庫西側鐵皮牆面內,並引燃內部原料起火燃燒,停放於內之系爭汽車亦遭火災燒毀,現已報廢,原告已依約理賠劉曉玲1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賠案資料查詢、火災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7頁),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鐵皮倉庫及永康區富強路二段398巷146-1至146-10號連棟鐵皮工廠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研判本件火災乃導因於系爭廠房內之乙炔鋼瓶未施以安全固定、防止傾倒裝置,及鋼瓶頭末設置安全帽套保護措施,於天車排線作業時若不慎絆倒乙炔鋼瓶,鋼瓶撞擊地面後氣體劇速外洩,因撞擊伴隨之火花而造成鋼瓶起火燃燒、爆炸、噴飛,引燃可燃物所致,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213頁);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員工 陳意仁 均因本件火災事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22號起訴書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之僱用人於施作工程時不慎引爆乙炔鋼瓶之過失所致,並因此導致劉曉玲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與其僱用人對劉曉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劉曉玲,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同款車之新車價格為125萬元,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上載車款定價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系爭汽車為108年3月出廠,於因本件火災毀損時即108年12月25日,已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屬中古車,依一般市場行情,其車價應較新車為低;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爰以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汽車折舊後之價值為1,073,389元【計算式:10個月折舊384,375元(1,250,000元×0.369×10/12=38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50,000元-384,375元=865,625元】,並以之作為認定劉曉玲所受損失之基準,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865,625元為限。
(四)至於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倉庫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該車係因被告僱用人之過失遭毀損之事實;另自系爭汽車燒損之照片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汽車車體焦黑扭曲變形,系爭廠房屋頂亦遭燒塌,可見本件火災火勢並非輕微,更何況火場情勢瞬息萬變,危機四伏,縱經專業訓練之消防人員,於火場中亦需面對極大風險,實難苛求無消防專業經驗之系爭汽車所有人劉曉玲或其使用人冒生命危險進入火場移車,更何況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劉曉玲或其使用人於火災當時有何造成損害擴大之過失存在,其空言以劉曉玲未及時移車為由,辯稱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5,625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4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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