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62號原告 陳嘉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嘉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1日17時08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右轉俊英街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7月1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乃於109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28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8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被告109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被檢舉路段現場為連續路段,原告遵照行車標線前進未變換車道,且該路段路口正前方並無道路可直行,應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見系爭汽車於109年07月11日17時08分,行○○○區○○街欲右轉俊英街時,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且斯時原告所面對之交通號誌亦為右轉綠色箭頭(採證光碟「29az9-rb18e.avi」影片時間2020/07/1117:08:32),亦與時制計畫相符,足證原告主張並非右轉無使用方向燈必要並不可採,故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據此,本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7時08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右轉俊英街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依照行車標線前進並未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前方並無道路可直行,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7時08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右轉俊英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7月1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乃於109年8月1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28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8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被告所提交通檢舉違規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8月20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8月2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27024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58273號函○○○區○○街與俊英街時制計畫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暨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7時08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右轉俊英街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依照行車標線前進並未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前方並無道路可直行,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要屬無理難採,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1日17時8分許自新北市○○區○○街行駛至與俊英街及成功街交叉路口時,右轉俊英街行駛,同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而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情形屬,並無裁量不舉發之空間,乃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8月2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2702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附採證照片三幀所示,確實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7時8分許自新北市○○區○○街行駛至與俊英街及成功街交叉路口時,於面對其前方交通號誌時向亦為右轉綠色箭頭時,系爭汽車為右轉俊英街行駛同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之事無誤,此亦有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足佐,為此被告據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依照行車標線前進並未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前方並無道路可直行,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為辯。然查,原告系爭車輛於本案前述時間,行駛至上開路段乃係從新北市○○區○○街行駛至與俊英街及成功街交叉路口,於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依其現場交叉路口之設置情形,來往之車輛乃得為左轉或右轉之行駛,此觀上開違規採證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58273號函○○○區○○街與俊英街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第93頁至第95頁)足憑,復有原告系爭車輛於欲往俊英街行駛時,其面對前方之交通號誌時向亦顯示右轉綠色箭頭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照片)為佐,從而系爭汽車於該路口欲為左轉或右轉時自當打方向燈,以利警示其後方或對向來車為是,然原告系爭車輛卻於面對其前方交通號誌時向顯示右轉綠色箭頭時為往右轉俊英街行駛,卻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自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率為主張其依照行車標線前進並未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前方並無道路可直行,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即屬無理難採,自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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