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間,在臺中市某KTV,拾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被告張晨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持續至110年9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即自願同意警搜索而為
警扣得上開毒品,被告並於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等節,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上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並願受裁判,是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犯罪手段平和,且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
出大麻主要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82號被告張晨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與市政北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450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