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毓雄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不滿 曾勝偉 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影響其進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菜刀1把,並對曾勝偉恫稱:「你這樣欺負我,看我拿這支刀把你剝骨」(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勝偉,使曾勝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勝偉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菜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勝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毓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毓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拿菜刀,並對告訴人曾勝偉口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停車在我門口,還拿棍子要打我,他這樣欺負我,我才會如此,雙方只是言語上的衝突而已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影響其進出,遂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菜刀1把,並對告訴人口出:「你這樣欺負我,看我拿這支刀把你剝骨」等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
21、47至55、6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手持菜刀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就其動作及言語之文義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之意,則一般人立於告訴人所處地位於案發時、地聽聞及觀看此過程,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敘明其恐懼之情(偵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其辯稱:雙方只是言語上的衝突而已等語,自難憑採。㈢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停車在我門口,還拿棍子要打我
,他這樣欺負我,我才會如此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案發後被告身著白色無袖上衣,左手持菜刀,氣勢凌人,站立於路中央,與拍攝者即告訴人相距約2至3公尺,不斷責罵告訴人(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受告訴人欺負、侵害、壓迫或其他基於不得已而反抗之情事,其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倘衝突過程所為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即難認得依法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曾因停車問題而持棍與被告發生衝突,該侵害之行為亦已成過去,被告自不得因事後感到氣憤,而主張其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而解免其罪責之餘地,其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無訛,被
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停車問題之細故,即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小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輕度聽力障礙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