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松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建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到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永松於民國110年7月6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該段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又驟然右轉東大路,適有 馬蓁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馬蓁婕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彭永松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暨被害人之配偶王建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彭永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21、95至97頁;本院卷第47、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閎於警詢、偵訊指訴綦詳(見相卷第23至25、99至10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檢查檢驗單、一般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馬蓁婕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7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2316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13、27至59、63至67、83至93、1
03、125至1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672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4、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1、6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及標線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9、33至34、51至59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禁止變換車道路段時,竟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又驟然右轉東大路,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卷第59頁),且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禁止變換車道
路段,未遵守標線,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驟然右轉,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因而死亡,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天人永隔之而無可彌補之悲慟,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告訴人及家屬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91號),是告訴人及家屬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照顧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回收廢食用油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以讓被告繼續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家屬哀痛逾恆,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鉅,且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宥恕,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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