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51、342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斟酌協商量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2月8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51號
第34226號被告陳治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在APP「Cheers」交友網站以暱稱「果果」之名義假藉錢包失竊、需繳保費與罰單等各種理由,向 陳欣儀 借款,致陳欣儀陷於錯誤,依陳治穎之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3時16分、24分、同年月17日3時43分、18日4時18分、19日2時29分、9時、20日15時25分、20時52分、22日11時34分、19時2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7000元、6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3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7萬1,500元至不知情之 張維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0年6月20日11時58分匯款2000元、同年月23日17時48分匯款18000元、24日21時13分匯款22000元共計4萬2000元至不知情 劉書俊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共向陳欣儀詐得11萬3500元。隨後陳欣儀撥打「果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始察覺遭騙,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治穎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有借用張維峰、劉書俊之帳戶供「 林芷涵 」之人償還借款之用;伊有領取告訴人陳欣儀之前開匯款;伊並未向他人詐騙錢財云云。惟查:
(一)被告涉嫌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告訴人匯款自110年6月13日至25日遭提領之影像一覽表、告訴人之165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及「Cheers」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為佐證。
(二)告訴人指稱匯款後驚覺受騙,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綽號「果果」要回借款時即無法接通電話等語。經查,前開電話係被告向張維峰借用,且一直由其使用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張維峰供述屬實。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詐騙集團LINE帳號為綽號「果果」之人,並有LINE擷圖照片可證,經訊據被告坦承其綽號為「果果」無誤,核與張維峰、劉書俊證述相符。
(四)綜上事證,足認本件係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無訛,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核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治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嫌,所犯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另審酌被告曾於109年9月間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6月20日起再借用他人帳戶犯本件之罪,且事後否認犯罪,僅表示可以賠償告訴人云云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節,請從重量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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