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拾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六一0室住處,由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連續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簽單,供不特定之賭客任意選擇組合,以電話傳真方式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位數相同者,可贏得五十七至七千五百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迄同年五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臺、簽單十一張、帳冊一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傳真機一臺、簽賭單十一張、帳冊一本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始為本件犯行,又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賭單十一張、帳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