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詹璧如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再審訴訟所提之證物,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該證物為金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勳公司)民國85年至86年間之存款明細資料,而存放於銀行之電腦設備或作成電磁紀錄留存。經上訴人查得向銀行申請,雖其資料查詢日期係94年11月10日,然其僅為列印歷史存款明細之日期,非實際製作日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不應拘泥於其存在形式,即不論其係以電腦設備儲存或作成電磁紀錄保存,皆非能否定該資料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無疑,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認事用法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94年前不知金勳公司於何銀行設立何帳戶,故所提歷史交易明細應係現始發現之證物,且上訴人既不知金勳公司之開立帳戶,縱於前訴訟程序對金勳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8,000,000元不予爭執,原審亦非得據以推論「上訴人既知銀行存款往來可向往來銀行查詢存款(交易)明細之事,而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致於前程序未能提出」,且原審亦自行假設尚有其他證據存在,致推翻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認不足以據該證據作較有利之裁判,其認事用法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再者,上訴人已明確敘述未取得金勳公司任何盈餘,且金勳公司並無營利所得之事實,於提出具體事證後,為前歷次判決所不採,上訴人所提資產負債表不實,原確定判決予以採證,即屬可議等情事,縱上訴人未指明前開事實屬何款再審事由,原審亦應命上訴人補正,而非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另被上訴人所據以課稅之金勳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累積盈餘383,046,766元,被上訴人卻以384,050,175元課稅,此課稅基礎既有歧異,自應重予核定,方屬適法;且上訴人於94年取得金勳公司之同意書,向該公司所有交易銀行查詢85、86年之歷史交易明細,始悉金勳公司於85年底及86年解散時,其銀行存款總計為23,493元,並非408,000,000元,國稅局是納稅人財產總歸戶管理機關,就上開事實可輕易查明,卻怠依職權予以查明,自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有適用法律不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合於再審之事由,則上訴人另主張其應課徵之稅額有誤,原審自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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