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突然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均正本)及結婚證、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連結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入境後,迄今未離境,此有入出境查詢單一紙足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林慶祥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四年餘,九十三年間被告即無故離家,被告離家後沒有電話或書與原告聯絡過,被告之前有對原告說其不想與原告在一起,本人聽過一次被告這樣講,是在離家前一年說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二頁參照),揆諸證人林慶祥為原告兄長,與原告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林慶祥所為上揭證詞應值採信。是衡之上情,被告目前人仍在臺灣境內,惟被告卻未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並未搬家或變更聯絡電話,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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