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顯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顯照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顯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1個、椰子水1瓶、泡麵1袋(店內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元、30元、77元,合計146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黑色購物袋,再置入隨身單肩背包,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收銀員 莊嘉純 聽聞店門口防盜鈴響,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莊嘉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許顯照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嘉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偵查卷第17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麵包1個、椰子水1瓶、泡麵1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又其雖有竊盜前科,但距今已相隔超過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椰子水1瓶、泡麵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嗣後業已如數給付價金,有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考,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