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清水

被 告 江志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志恆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劉清水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本院收狀時間為準),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上開刑事判決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