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應蘭芳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35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不服本院此不受理判決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經依該判決所指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法院並應就提起公訴之整體訴訟行為,是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的各個環節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為總和性之審酌判斷,若然,檢察官起訴前所生程序違反,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 林文龍 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林文龍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因疏未注意被害人 林文腕 之車輛動態,即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致林文腕煞車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仍於同年3月16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供稱: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伊當時有載伊男朋友等語,直至同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方坦承車禍當天不是伊開車,是伊男朋友開的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偵21456號卷第4、33頁調查、訊問筆錄)。合先說明。

㈡、惟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原先所告知之罪名係「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且本案分案案由,亦係肇事逃逸,見110偵21456號、110調偵2237號卷之封面案由),卻於被告供稱:「當天不是我開車,是我男友林文龍開車的」之後,檢察官方始改問被告:「對於你明知是林文龍所駕駛,卻向警察虛偽陳稱是你駕車的,另外涉犯頂替罪,是否承認?」,被告方回答:「是」。而檢察官隨即依照被告於「他案」偵查中的供述,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並直接以原先分案案由為肇事逃逸之案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換言之,檢察官並沒有為犯罪嫌疑罪名之告知,且為完整刑事訴訟程序權益之告知曉示,要已無爭辯餘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係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為訴訟防禦權之所必要,亦為被告防禦答辯之所憑藉的方向,不是檢察官職權行使所可為便宜的作法方式,不然,程序法當為之蕩然。而所謂罪名的變更,除了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當然也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矧屬於檢察行政職權行使之檢察官,更應遵從,此為不變的法律適用本質,同為憲法人權彰顯之必然。故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見參照)。而上揭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95條),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以,應認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視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他案顯現而未經核實的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是一樣),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為犯罪嫌疑之辨識,甚或自白,以期獲得『酌』、『得』減刑的寬典機遇,難謂聲請方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而剝奪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甚明。

㈢、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時知曉被告另涉犯頂替罪嫌疑時,卻漏未另外踐行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有「頂替罪嫌疑」,進而,為被告權益之告知曉示後,再為刑事程序的賡續,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程序為刑事訴訟法規範上,不應該忽略的部分,亦非所謂檢察機關內部行政所可卻除的程序,聲請人竟然忽略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即恣意簡化刑事訴訟程序,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謂合法。雖上訴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均認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已有讓被告知曉其所供承之前揭事實,係涉犯頂替罪,認檢察官已實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頂替罪名之程序,於筆錄上,則不以特別諭知、記載「告知」二字為必要,進認係內部行政程序,自屬有疑。況且,縱使檢察官就頂替罪犯行部分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然既已經被告自行坦認頂替罪嫌後,檢察官就此再次詢問被告有何補充,被告表示就此並無異議,此做法亦已治癒檢察官起訴過程之瑕疵。然觀之訊問筆錄內僅有如下記載:「檢察官問:『對於你明知是林文龍所駕駛,卻向警察虛偽陳稱是你駕車的,另外涉犯頂替罪,是否承認?』,被告答:『是』」、「檢察官問:『補充?』,被告答:『沒有。』」(見110偵21456號卷第34頁,本院另按: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23日之訊問筆錄錄影檔案,與卷內訊問筆錄所載一致,被告於檢察官突然告知涉犯額外的頂替罪嫌時,並無其他辯解與補充說明,見本院卷附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原先係因其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過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來開庭,卻於偵查中臨時改問被告是否承認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毫不相干之頂替罪嫌疑,且未踐行再告知之程序即直接以被告無其他補充而認定罪名,容生突襲,且在應有較諸民事、行政程序更加嚴格程序要求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更應持嚴謹限縮該程序規範,以符憲法保障之程序人權(被告的整體防禦權),當非可以內部行政而為便宜舉錯,其理甚明。

㈣、綜上,本院仍認本案檢察官既未告知被告所犯之「頂替」罪嫌,並其他刑事訴訟權利之曉示,為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便於被告原先所涉犯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進行中,依其所陳直接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頂替罪嫌疑,此等程序顯然相當草率,此非剝奪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訴訟防禦權之憲法規範,什麼才算剝奪,易言之,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整體相應規定,致使憲法訴訟程序人權的保障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法規範連結,因而中斷,難謂合法,換句話說,檢察機關內部行政當然不能凌駕法律的規定,這個道理是非常明顯的。所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已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的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應蘭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蘭芳與林文龍係男女朋友。緣林文龍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蘭芳,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時,其同向右側車道後方適有林文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林文龍因疏未注意林文腕之車輛動態,即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致林文腕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文腕於同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林文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應蘭芳 因上開車禍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其明知林文龍是實際駕駛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等語,而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以此方式頂替林文龍,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蘭芳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林文龍於偵查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頂替罪所稱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另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在上揭頂替罪嫌遭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本署檢察官自首頂替罪犯行,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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