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世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世禎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他人共同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上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說明緣由,態度尚佳。又除 黃金 善以外之上開被害人,若非經另案通緝中,即已入監服刑,且均聯絡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再考量全案事證及被告現亦已入監服刑之情,本院爰不贅行調和解之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尤其是全卷內關於所謂買賣糾紛之實情(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更是互異且有所隱瞞)、被害人 黃金善 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黃世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市○○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禎與 呂信彥 係友人,緣呂信彥與 陳冠毓 有買賣糾紛,黃世禎、呂信彥、 張凱育 、 戴明益 、 龍明毅 、及 張家勝 (上5人涉犯恐嚇部分,業經起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民國109年7月4日下午3時許,由黃世禎、呂信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明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搭載張凱育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口,先持空氣槍2把(已扣案,經鑑驗均無殺傷力)恫嚇黃金善、 石崇義 及 林飛凡 , 要求渠 等帶路前往陳冠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致黃金善、石崇義及林飛凡心生畏懼,黃金善隨即駕車搭載石崇義帶同黃世禎、呂信彥、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至陳冠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黃世禎、呂信彥、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即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44分許,在陳冠毓上開住處持上開空氣槍對其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冠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到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口,事後是呂信彥載其回頭份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跟被告一起從苗栗租屋處出發到新北市鶯歌,先去接林飛凡,後來被告有叫其朋友至告訴人事實欄所載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持空氣槍跟綽號胖胖之人至告訴人陳冠毓上開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戴明益及被告持槍恫嚇渠等將被告等人帶至告訴人陳冠毓住處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石崇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戴明益及被告持槍恫嚇渠等,要求渠等將被告等人帶至告訴人陳冠毓住處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林飛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世禎等人持槍恫嚇渠等,要求渠等將被告等人至告訴人陳冠毓住處之事實。
7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呂信彥、張凱育、張家勝、戴明益、龍明毅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呂信彥等人強盜告訴人陳冠毓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保險箱內現金250萬元,認被告等人同涉犯強盜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戴明益叫伊交出所有的錢,最後他們同夥進入告訴人陳冠毓屋內,搜刮渠等現場保險箱及現金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石崇義於警詢時證稱:他們下車拿槍恐嚇渠等下車蹲下,叫伊交出手機,然後回到告訴人陳冠毓家中等語;林飛凡固於警詢證稱:伊是被搜身,然後拿走伊的手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毓固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伊在睡覺,聽到有人用力敲門,對方直接撬門進來,他們進來拿刀子跟槍,搜刮保險箱裡的錢,伊個人有被拿走30幾萬等語,惟此除告訴人陳冠毓及證人黃金善、石崇義、林飛凡之片面指訴,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呂信彥等人取走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財物。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